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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1757号

江阴铭骋能源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利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利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铭骋能源有限公司,江阴市利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沈利明,许东,吴秋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1757号原告江阴铭骋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47446-3,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习礼村河东17号-1。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永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利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78321-1,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西园路。法定代表人沈利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利明,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第三人许东,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第三人吴秋燕,女,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阴铭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骋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利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盟公司)、被告沈利明、第三人许东、第三人吴秋燕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刚、被告利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利明、被告沈利明、第三人许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骋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他公司与许东、吴秋燕签订协议书,约定许东、吴秋燕将其向利盟公司购买的长泾镇西园路9号约5亩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装修等)转让给他公司,且许东、吴秋燕在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应与利盟公司、沈利明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直接分割至他公司名下。利盟公司、沈利明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许东、吴秋燕及利盟公司、沈利明未按约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他公司名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利盟公司、沈利明立即将澄土国用(2013)第1204号、澄土国用(2013)第1216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至他公司名下;2、利盟公司、沈利明赔偿他公司损失4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铭骋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利盟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将他公司购买的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西园路9号约5亩土地的使用权直接分割登记至他公司名下。

被告利盟公司辩称:铭骋公司没有权利要求他公司过户,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许东的,土地过户应由许东、吴秋燕主动进行,他同意协助许东、吴秋燕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沈利明同利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许东述称,当时吴明约他去澳门赌钱,他没钱,故吴明介绍他去秦××(音)那借钱,为了证明他有经济实力,故签署了上述土地转让协议。他没有收到土地转让款。故他不同意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第三人吴秋燕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许东、吴秋燕作为甲方,江阴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09年12月,甲方向利盟公司购买了5亩土地,并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办公楼,现因资金困难,甲方决定将上述土地及厂房、办公楼转让给乙方,现就转让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确认向利盟公司沈利明先生购买了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西园路9号约5亩土地,并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办公楼等约7000平方米,现甲方自愿将上述土地及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装修等)一并转让给乙方(附甲、乙双方签字确定的红线图以确认位置)。

二、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提供二份利盟公司沈利明先生出具的土地款收条复印件给乙方。甲方确认所购土地权属目前尚登记在沈利明先生利盟公司名下,还未分割到甲方或甲方工厂名下。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配合乙方与沈利明先生、利盟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直接分割至乙方公司名下。

三、甲方自愿将上述土地、厂房等转让给乙方,转让总款与甲方结欠顾××剩余借款抵清,乙方不另行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甲方表示认可。

四、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甲方将上述厂房、土地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接收并管理。

五、甲方上述房产、土地上引起的债务由甲方归还,乙方不承担归还责任。

六、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乙方接收上述房产、土地后如未能在乙方认为的合理期限内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支付上述房产、土地评估价值的款项,并由甲方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引起的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承担上述费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归还之日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七、本协议书由利盟公司、沈利明先生鉴证同意。

八、本协议书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有许东、吴秋燕的签名、乙方盖有××公司的印章,并由利盟公司盖章、沈利明签名。在协议的下部手写有“九、乙方还需支付甲方柒佰叁拾万人民币整”。庭审中,许东陈述,协议甲方处“吴秋燕”的签名不是吴秋燕本人所签,而是许东所签。2012年10月28日,许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明现金720万元,11月底前由吴明接手××厂。另查明,利盟公司根据××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江阴市长泾镇兴业路北侧、创业园西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364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并于2010年1月30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1月8日,利盟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长泾镇工业集中区11号(江阴市××厂)土地5亩为许东所有,今后土地证可以分割,分割土地证的一切手续费由许东承担。又查明,2012年7月30日,许东向顾××借款6830900元,借款两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庭审中许东否认收到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2015年9月2日,江阴市明圣工艺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阴铭骋能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收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谈话笔录、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利盟公司、沈利明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履行。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利盟公司、沈利明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如下:1、从形式上看涉案协议书的首部明确载明:甲方为许东、吴秋燕、乙方为××公司,因此,利盟公司和沈利明不是转让协议的当事人。2、从内容上看,根据合同第二条“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许东、吴秋燕配合××公司与沈利明先生、利盟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直接分割至××公司名下”,合同第七条“本协议书由利盟公司、沈利明先生鉴证同意”。可以看出利盟公司、沈利明仅是见证人,只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现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江阴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批准上述土地分割转让,故该土地分割转让协议现无法履行,因此××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不能的履行的责任归咎于利盟公司、沈利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江阴铭骋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江阴铭骋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铭骋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人民陪审员  徐玉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