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116号原告乔翠妹,女。被告郑召诏,男。
原告乔翠妹与被告郑召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翠妹、被告郑召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将位于加卧公路34公里路南3公里处的耕地50垧(公项),租赁给被告耕种,每垧租金为2500.00元,合计应当为125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该口头协议达成后,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耕地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实际测量租地面积为48垧,被告给付租金90000.00元,还有30000.00元没有给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5年10月中旬给付。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地款30000.00元,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3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未给付所欠30000.00元的租金,是因为2014年被告租种了原告56垧地,按照2500.00元一垧租的。2014年的租金全部给付了,2014年的56垧大豆差价补贴款及2015年的48垧大豆差价补贴款,已经打到原告的账户上了,这个钱被告与原告协商,想让原告给付被告一部分,但是没协商成。被告这两年种地赔钱了,所以2015年的租地款被告没有全部给付,被告认为大豆差价补贴款应该给被告,谁种地谁受益。如果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及2015年的大豆差价补贴款,被告就给付原告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乔翠妹与被告郑召诏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乔翠妹将位于加卧公路34公里路南6公里的土地54垧租给郑召诏耕种,每垧租金25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1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余款交清为125000.00元,承包期限内国家所给的粮食出售差价补贴由乔翠妹所得。2015年4月20日,土地实际交付郑召诏耕种,实际测量面积为48垧,租金合计应当为120000.00元,郑召诏实际给付租金90000.00元,2015年9月17日,郑召诏出具30000.00元租金未付的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欠据、耕地转让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费专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乔翠妹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供被告郑召诏耕种,郑召诏应当给付剩余租金30000.00元。关于原告乔翠妹主张的3800.00元利息,因2015年9月17日确认被告郑召诏欠30000.00元租地款的欠据上并未写明给付利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召诏所辩称的2014年及2015年的大豆差价补贴款应当归郑召诏所得的意见,因大豆目标价格补贴款的发放是政府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关于郑召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召诏给付原告乔翠妹租地款30000.00元;驳回原告乔翠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0元(原告已预交),应当减半收取322.50元,由被告郑召诏负担275.00元,由原告乔翠妹自行负担47.50元,退回原告乔翠妹322.5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东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