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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86号

涂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涂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丹,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涂丹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西湖区渊明南路新6+1网吧306房与吸毒人员罗玮(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同年12月1日凌晨、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涂丹分别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西湖区渊明南路新6+1网吧207房、308房与熊宁(另案处理)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同年12月1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涂丹在本市西湖区渊明南路新6+1网吧222房与吸毒人员罗玮一起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尿样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涂丹、罗玮、熊宁的尿样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涂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涂丹及吸毒人员罗玮、熊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及陈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清单;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新6+1宾客帐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涂丹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涂丹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涂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书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