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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刑初29号

李政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李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2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孝诚、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政在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XX号XX幢XXX房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将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的人民币5000元转到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随后使用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购买5000元的手机充值卡,再将手机充值卡上的4650元(扣除手续费后的款项)转回到李政的银行卡账户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政在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XX号XX幢XXX房的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将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08XXXXX)上的人民币5000元转到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随后使用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购买5000元的手机充值卡,再将手机充值卡上的4650元(扣除手续费后的款项)转回到李政的银行卡账户上。被告人李政已将转到其账户上的4650元人民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开销。破案后,被告人李政的家属已代李政归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犯罪现场示意图,银行流水单,支付宝交易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政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政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志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胡 程

书 记 员 王思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