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龙。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迎洲。
上诉人宋俊岭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4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柏勇镳签订了《承租合同》,与被上诉人李宝龙素不相识,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蠡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李宝龙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一帆
审判员 金傅祥
审判员 黄 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金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