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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89号

李燕与金双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燕,金双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89号

原告:李燕,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卓辉,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晨,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双宝,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州平、陈良琼,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燕与被告金双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毛剑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卓辉、张晨、被告金双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制作展柜的材料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因被告安装不到位,展柜的铝合金未包边,致使原告右手腕被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尺侧屈腕肌腱断裂、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原告当日接受手术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45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后原告委托鉴定,鉴定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并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不成,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8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5568元;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双宝辩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展柜有关;即使原告受伤与展柜有关,被告在加工完展柜后,是无法对展柜进行有效管理和防范的,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审慎注意义务,使用展柜造成损害,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依据。2、湖州市九八医院得有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5、电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安装展柜割伤的事实。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安装展柜的现状。7、证人马某、纪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在现场看见原告清理展柜时被割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鉴定报告的记载被展柜割伤一节系原告的单方自述,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对证据2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而不是费用清单;对证据3交通费的发票系受理费,被告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录音无法证明原告被展柜割伤的事实,被告在电话中没有直接或者间接承认该事实;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两个证人一个为原告店里干活的,另一个是隔壁店里开店的,与原告关系密切,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两人均没有看见展柜玻璃划伤原告,都是划伤后才知道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该证据中对误工、营养期限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系手腕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尚能基本自理,不属需要护理的情况,因此,鉴定结论所建议的护理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录音资料,被告不否认双方通话记录,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证言,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可信度低,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被展柜割伤等意见,

本院认为,在原告店内发生的一个偶然的事故,刻意要求证人系与受害人没有任何联系的人,不符合常理,要求证人看见原告被割的整个过程也不符合实际,证人明确了其在现场看见原告在清理展柜的时候受伤,该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因开店需要,从被告处购买制作展柜材料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因被告安装的展柜铝合金未包边,切口外露,原告擦展柜隔层时,右手腕被展柜的铝合金外边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尺侧屈腕肌腱断裂、尺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原告当日接受手术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45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后原告委托鉴定,鉴定建议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护理期间的建议不被采纳),并花费鉴定费9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成,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开店向被告定作展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除了按照定作人要求的规格及质量等完成安装展柜的工作外,还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安全标准的工作成果,被告完成安装制作工作后,向原告交付的展柜(产品)存在铝合金切口外露的安全隐患(缺陷),造成原告在清理展柜时,手腕被割伤的后果,应当认定产品缺陷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统计局公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有误,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应当按照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129天误工费为13674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458元+误工费136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5302元,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双宝应当赔偿原告李燕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530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剑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