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533号原告包涵,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被告赵文富,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包涵为与被告赵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学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马立波、徐奇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距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涵基于被告赵文富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要求判令:被告赵文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文富负担。被告赵文富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约定的借款数额:本金人民币15000元。
二、借款归还情况:未归还。
三、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包涵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赵文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军
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
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