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尚商初字第1396-1号原告孙彦芝,女,1955年3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乔承春,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孙庆艳,女,1973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徐连强,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李书珍,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邹德志,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尚志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彦芝与被告乔承春、孙庆艳、徐连强、李书珍、邹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彦芝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徐连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黑LER1**号轿车一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孙彦芝请求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徐连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黑LER1**号轿车一辆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彦芝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徐连强所有的车牌号为黑LER1**号轿车一辆的查封;
三、解除对原告孙彦芝提供担保的坐落在尚志镇沿河委华农市场南三#楼一单元1-2层46号门市的查封(产权证号:尚房权证尚志镇字第201201000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云玲)。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均由原告孙彦芝负担。
审 判 长 马玉艳
审 判 员 赵亚非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迟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