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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064号

朱笑扬、浙江展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笑扬,浙江展诚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笑扬,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赵洁,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展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笑扬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展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笑扬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展诚公司接受异议并承诺给予修复,但经多次修复依然没有完全修复,依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原审未采纳该条规定且拒不说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房屋在通知交房时不具备交房条件,朱笑扬有权拒收,原审以案涉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由,认定展诚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完成交付错误。(三)朱笑扬在二审提交新证据一份即公证书及光盘,二审法院未正式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朱笑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朱笑扬与展诚公司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展诚·滨江左岸一期排屋选房认购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均认为该认购书系商品房买卖的本约合同,且展诚公司已按约收取全部购房款,故双方均应按照该认购书的约定履行。现双方对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未约定,双方在验房时虽发现案涉房屋存在部分问题,且由展诚公司进行修复后仍存在负一层的墙体和南北下沉庭院的墙体中部分角落有水渍、地下车库较为潮湿等问题,但朱笑扬对案涉房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均无质量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现展诚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于2014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已取得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朱笑扬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质量问题已达到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的界限,故朱笑扬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正确。至于逾期交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逾期交房解除权进行约定,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现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对案涉房屋进行验房时发生纠纷,导致交房、收房手续未能办理,展诚公司未能交房的原因系朱笑扬未收房,故原审对朱笑扬以展诚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审新证据问题。经审查,在二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时,朱笑扬向二审提交公证书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到2015年7月4日止,房屋渗漏问题依然存在,案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对此,二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因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房屋存在渗漏问题,且该证据系朱笑扬于一审庭审后自行委托公证处作出,故二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未予认定,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朱笑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笑扬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妍?PAGE?1?·?PAGE?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