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财保27号申请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雷鸿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家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投资协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称2012年4月。申请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委托资金全权委托被申请人进行投资管理,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对委托投资资金进行投资管理操作,申请人按照委托投资资金比例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年收益率为15%,委托期限为收到款项起一年,投资收益按季支付,协议到期,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委托投资款及应获的部分剩余收益划拨到申请人指定的账户内,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拨付委托款项150万元,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收益,也未返还委托资金。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尚欠付232.5万元(本金及收益)。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32.5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32.5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二、冻结担保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70万元人民币。
三、查封担保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担保的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区字第*****号房屋的产权手续。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韩 杰
审判员 武玉亮
审判员 牧 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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