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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1300号

王一博与鞍山市公路沥青拌合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一博,鞍山市公路沥青拌合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1300号

原告:王一博。

委托代理人:李玉珍。

被告:鞍山市公路沥青拌合站。

法定代表人:张志庚,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武婷婷,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一博诉被告鞍山市公路沥青拌合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晓林、

人民陪审员马丽、

人民陪审员胡丹露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3月至2006年8月在鞍山公路处收费站工作,2006年9月在公路沥青拌合站工作,已经连续工作10年5个月,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到2009年12月31日,于2009年9月1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照劳动法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27793.33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与我方早已与2009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而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才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因此该委员会根据劳动仲裁法第21条1款规定,认定原告申请超过时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解释第三条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单显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99年4月,缴费开始时间1999年4月,缴费截止时间是2009年8月,转出单位是鞍山市公路沥青拌合站,经办单位是鞍山市社会保险局。2009年9月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原告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鞍山达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案外人鞍山达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目前企业状态,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案外人鞍山达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告即用工单位。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15)鞍西劳人仲字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原告当庭陈述,因不明白单位要给补偿金,所以才向被告主张支付补偿金。2009年9月1日,开始以自然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机读档案、社会保险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发票、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将申请期限改为1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不明白单位应该给补偿金,所以才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出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理由,且原告在2009年9月1日,开始以自然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这是就已经知道了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一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晓林

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