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黄商初字第1015号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李兆杰、李伟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李兆杰,李伟荣,李旭昌,李美平,李善仁,王春玲,李传斋,何玉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黄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计生办东邻。负责人孙启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玥,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李兆杰。被告李伟荣,农民。被告李旭昌,农民。被告李美平,农民。被告李善仁,农民。被告王春玲,农民。被告李传斋,农民。被告何玉香,农民。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被告李兆杰、李伟荣、李旭昌、李美平、李善仁、王春玲、李传斋、何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香、王玥,被告李兆杰、李旭昌、李传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荣、李美平、李善仁、王春玲、何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兆杰、李伟荣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兆杰、李伟荣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兆杰、李伟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旭昌、李美平、李善仁、王春玲、李传斋、何玉香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李兆杰、李伟荣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决被告李兆杰、李伟荣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合计31828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判决被告李旭昌、李美平、李善仁、王春玲、李传斋、何玉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兆杰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伟荣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旭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美平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善仁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春玲未提供答辩。

被告李传斋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何玉香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与被告李旭昌、李善仁、李兆杰、李传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88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李旭昌授信额度200000元,被告李善仁授信额度300000元,被告李兆杰授信额度300000元,被告李传斋授信600000元。保证期间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美平、王春玲、李伟荣、何玉香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声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旭昌、李善仁、李兆杰、李传斋的财产共有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李兆杰、李伟荣。贷转存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兆杰、李伟荣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7787.2元、利息5302.95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庭审时利息计算至至2016年1月6日。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旭昌、李善仁、李兆杰、李传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美平、王春玲、李伟荣、何玉香出具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兆杰、李伟荣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兆杰、李伟荣收到借款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清借款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兆杰、李伟荣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李旭昌、李美平、李善仁、王春玲、李传斋、何玉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荣、李美平、李善仁、王春玲、何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兆杰、李伟荣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27787.2元及截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530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兆杰、李伟荣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借款本金27787.2元的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兆杰、李伟荣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安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旭昌、李美平、李善仁、王春玲、李传斋、何玉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兆杰、李伟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财产保全费338元,由被告李兆杰、李伟荣、李旭昌、李美平、李善仁、王春玲、李传斋、何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春玉

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

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健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