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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584号

(2015)年零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唐天斌与被告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天斌,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唐天斌,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回龙塔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2********。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862964-9。法定代表人蒋松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天斌与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龙智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康明正和

人民陪审员张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瑜纯担任记录。原告唐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第一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26日受聘被告处从事快巴司机工作,每月休息6天,每月工资2910元,从早上6点30分上班至晚上7点下班,每天必须跑满6趟车,超时工作,每天延长工作时间5小时,每年11天的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但被告劳动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也未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并违反规定收取原告押金6,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

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3,93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加班工资13,471.2元,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40元,支付2014年的高温补助800元;

四、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押金6,000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第一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已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处理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社会保险的缴纳由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且原、被告就社会保险签订了协议,由原告自行购买,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汪玉香等人承包了零冷公交线后,唐天斌与零冷公交联运车队产生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高温补助等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汪玉香等人承包后,已就加班工资及各项补助在工资中支付,原告也签字确认,故不存在再支付加班工资等补助的事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岗位证,欲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收据,欲证实收取了押金6,000元;证据三工资卡,欲证实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910元;证据四永州市交通运输局文件,欲证实从2013年1月11日起市交通运输局将营运零冷线的四家公司的90台车统一由第一公交公司管理;证据五零冷线司乘人员管理制度及快巴车稽查条例,欲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证据六无人售票、驾驶员规章、调度员规章,欲证实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证据七快巴发班安排表,欲证实工作时间;证据八开车须知和通知,欲证实被告延长工作时间;证据九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劳动合同,欲证实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工作制;证据十零陵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实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处理;证据十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欲证实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第一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待向财务核实,证据二没有公司的印章、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不能说明其月平均工资,从账面上看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若是真的,只能证明被告宏观管理问题,不能证明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九该劳动合同是否公交公司的劳动格式范本不清楚,若是实,系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事项正在处理中。第一公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欲证实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欲证实双方协定由用人单位将保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购买社会保险;证据三工资表,欲证实原告的社会保险和加班、法定假日补助已如数发放;证据四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询问通知书,欲证实原告在起诉前已就同一事实和请求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了投诉,该部门正在查处中;证据五目标管理协议书,欲证实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将零冷公交线承包给汪玉香等人。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系原告本人所签;证据二是无效协议,养老保险不是补钱就算完成义务,是要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劳动监察部门未处理,原告就不能提出诉讼,证明了被告未按规定办事;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是第一公交公司,具体怎么分包是内部管理问题。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0、11真实性不表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无公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将零冷公交线路营运管理权发包给汪玉香等人承包经营,汪玉香等人以永州市零冷公交联运车队的名义进行经营,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唐天斌在被告管辖的零冷公交线路上从事快巴车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3日,永州市零冷公交联运车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乙方同意甲方以现金形式补偿,做为甲方应尽为乙方购买养老保险的义务;

二、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全年以现金人民币800元做为乙方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分两次发放,每半年按实际月份发入;

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以后,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以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为由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2015年5月29日,在被告处工作的劳动者廖二林、唐天斌等58人向劳动部门投诉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日,永州市零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依法按规定为劳动者廖二林、唐天斌等71人足额补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15年8月17日,原告等40人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原告入职时,被告收取其安全押金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受永州市零冷公交联运车队所聘用,但该车队不具有公交线路的营运资格,且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实际、合法的用工主体应为第一公交公司,两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既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第一公交公司支付其相应的劳动待遇,对其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据

本院查明,原告入职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为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向有关部门上访,才导致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原告诉称与本院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又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加班工资、节假日、年休假补偿金、高温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和假日补偿金,应当就加班事实和节假日上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唐天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第一公交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已发放加班补助、法定假补贴等费用。关于高温补贴,相关政策规定能够领取高温津贴者是指高温下工作的岗位职工,而原告驾驶的公交车是空调车,不属于领取高温津贴的对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补交养老保险金,因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相关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为原告等人补缴,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一公交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6,000元押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天斌押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天斌和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龙    智    林

审判员 康明正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瑜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