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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二初字第362号

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东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二初字第362号

原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东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晨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国晓,系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朝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宿州神游世界动漫产业园一期配套用房(1#、2#、3#、5#、7#、8#)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3日,工程不能按合同期竣工,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5000元。工程总价2150万元。付款方式为:6幢全部主体封顶验收合格付40%,6幢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80%,审计完毕付95%,余5%做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至今未将工程结顶,由于该工程延误,给原告造成特别巨大的损失,被告已违约,且导致公司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原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书第2页约定竣工期为2014年11月13日、第56页约定付款方式,第61页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内容。2、公证书,证明7号、8号楼尚未结顶验收,公证书第11页、12页证明7号、8号楼主体未验收,工程未到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在于被告。3、汇总表一份,证明因被告工程延期致原告损失仅2015年损失3000多万元。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顺延,责任不属于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给原告出具的发票,收据及银行回执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另300万元是作为发方农民工工资,原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顺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5、47、48、40、41页及出具的7、8#楼主体验收申请书,证明一、首次应付款860万元,证明二主体封顶验收付工程价40%,主体完成验收支付履约保证金的40%,主体封顶与主体完成验收不是一个节点,另证明原告违约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按合同的约定已申请原告验收7、8#楼主体验收,其结果,工程合格。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违约责任在工程工期条款中有专门约定,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工期顺延,责任在原告,合同第3页第2条付款方式,第47页违约责任,致工程顺延,责任不在被告。对证据2与本案支付方式无关。合同约定是主体封顶验收,而原告陈述的是主体验收,主体封顶验收在先,属分项验收,主体验收在后,属工程进度完成的80%,责任不在被告。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资料和主体验收无关,均不能证实六幢主体全部验收合格,也不能证实通过结顶验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的目的故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为,原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嘉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宿州神游世界动漫产业园一期配套用房1#、2#、3#、5#、7#、8#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其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将1#、2#、3#、5#楼验收,其7#、8#楼在顺延后的限期内已完成主体工程,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及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递交了主体工程验收申请书。原告及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在接到该申请后一直未给予验收结论,且原、被告均为其违约问题发生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承包期限内,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主体封顶工程,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及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递交了验收申请书,且未验收,有被告提供的加盖原告及宿州市峙恒建设监理事务所的方印作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工程承包合同的诉求,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予以解除原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嘉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宿州中卡通神游世界乐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1400元,其诉讼费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马广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明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