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生伟,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生伟饮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钢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刘生伟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35.4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生伟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生伟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生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生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生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生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生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秋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丹林显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