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刑终字第50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娟,女,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大专文化,嵩明县工业开发建设经营公司出纳,住云南省嵩明县,现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93年6月20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院指控被告人张艳娟犯犯非法侵入住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嵩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艳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阅本案卷宗,并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书面审理,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艳娟到嵩明县嵩阳街道万年花城二期31幢2单元301室,以李某与其夫海学东关系暧昧及债务问题为由,用砖头砸开房门后强行闯入李某家中,李某因恐惧从卧室窗户跳下受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艳娟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7日到嵩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727.41元;并于8月7日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某此次主要损伤为:腰1、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管轻度狭窄、腰4右侧椎板骨折。李某此次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45714.99元,于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经鉴定,李某此次损伤已达轻伤一级、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支出鉴定费用合计人民币277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艳娟未经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损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张艳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艳娟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艳娟可以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张艳娟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40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艳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张艳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406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艳娟不服,提出上诉称:本案受害人有过错,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艳娟与受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积极赔偿受害人李某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艳娟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诉人张艳娟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170000元,双方因本案产生的民事纠纷就此了结,受害人李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上诉人张艳娟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上诉人张艳娟的刑事责任,同时撤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昆明市延安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等证据及二审双方签订并提交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艳娟未经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损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张艳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艳娟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和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本案起因,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张艳娟免予刑罚处罚,并同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艳娟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罚处罚。 三、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宁宁
代理
审判员 张金科
代理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欣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