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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65号

陈金菊与陈建胜、曹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金菊,陈建胜,曹菲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65号

原告:陈金菊,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金坚、占颖富(特别授权),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胜,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仙居县。

被告:曹菲菲,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庄继中(特别授权),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陈金菊与被告陈建胜、曹菲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坚、被告陈建胜、被告曹菲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继中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坚和占颖富、被告陈建胜、被告曹菲菲的委托代理人庄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曹菲菲提出申请对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经本院二次委托,均被退回。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诉前),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陈建胜、曹菲菲名下的坐落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23号同方国际大厦2308室的房屋予以查封(预告登记证明号:杭房预江字第11117495号),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保全标的额55000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建胜系亲姐弟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陈建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转账本金100000元至被告陈建胜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2年8月3日,被告陈建胜因注册公司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27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转账本金275000元至被告陈建胜浦发银行账户。被告陈建胜因需要归还其购置房产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原告陆续在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借给被告陈建胜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80000元,未签订《借款合同》。鉴于双方亲属关系,知悉被告陈建胜与被告曹菲菲正处在离婚纠纷中,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陈建胜归还,深信被告陈建胜与被告曹菲菲在处理离婚财产时会归还原告的债权。但两被告的离婚纠纷已判决,判决内容未认定原告债权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债权有法律效力。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建胜、曹菲菲的夫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双方已依法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杭州比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美公司”)的股权或者为购置同方国际房产等所形成的债务清偿,原告的债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两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计算,本金275000元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付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利息为6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建胜辩称:其与原告系亲姐弟关系。

原告诉称均事实,利息也未付过,其中275000元用于比美公司,100000元也是用于杭州登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发公司”)和比美公司经营,8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均系其与被告曹菲菲共同债务。

被告曹菲菲辩称:1、其与被告陈建胜于2011年7月关系紧张,2012年2月开始分居;2、被告陈建胜个人银行账户存款达150万元,且在工商银行的贷款卡上本来就存有50万元钱,后在2012年2、3月被陈建胜取走30余万元,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3、原告与被告陈建胜是亲姐弟关系,又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上述款项应认定正常生意往来销售款;4、登发公司的注销与比美公司的设立,完全是被告陈建胜为了转移资产;5、原告在借款给陈建胜时,知道陈建胜与曹菲菲分居的事实,假设借款成立,也应当认定为陈建胜个人债务;6、原告明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借款时未要求二被告共同签名,存在重大疑点;7、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和借款人关系密切,本案系虚假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二份:合同一载有主要内容如下:“被告陈建胜因注册新公司比美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向原告陈金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借款打入陈建胜开设在浦发银行账号为62×××01的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订约日期2012年8月3日,有原告陈金菊、被告陈建胜签名”。合同二载有主要内容如下:“被告陈建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金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打入陈建胜开设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订约日期2012年7月13日,有原告陈金菊、被告陈建胜签名”。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7日,原告陈金菊从其账号为62×××19的账户向被告陈建胜账号为62×××31、62×××01的账户中分别转入人民币100000元、275000元。证据三、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实2012年8月7日,被告陈建胜账号为62×××01的账户中转入275000元,并于当天支取275000元。证据四、浦发银行现金解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2012年8月7日,被告陈建胜向比美公司账号为95×××79的账户中存入人民币275000元。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28日,原告陈金菊从其账号为62×××19的账户向被告陈建胜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分别转入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实2012年11月29日,陈金菊向陈建胜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存入人民币30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陈建胜、曹菲菲质证,被告陈建胜均无异议;被告曹菲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陈建胜的经济往来;经审查,被告曹菲菲对异议仅有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其中证据一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陈建胜签订过《借款合同》的事实,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曹菲菲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七、(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两判决

经审理查明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06年8月18日,陈建胜与曹菲菲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被告陈建胜出资40万元,占股80%,原告陈金菊出资10万元,占股20%,成立登发公司,被告曹菲菲参与公司经营。2011年7月被告陈建胜、曹菲菲关系开始不睦,2012年2月,被告曹菲菲从登发公司银行账户领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将婚生女儿带至其娘家,被告陈建胜、曹菲菲长期分居。2012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解散了登发公司,被告陈建胜分得38.4万元。2012年8月13日,陈建胜出资27.5万元,占投资比例55%,杨平出资22.5万元,占投资比例45%,成立比美公司,截止到2013年7月,比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公司名下车辆)为38.1321万元,原告享有55%的股权,原告实际享有股权价值20.972655万元。”,并在判决结果中将陈建胜享有的登发公司、比美公司股权均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证据八、2013年6月26日两被告离婚案的庭审笔录:证实陈建胜在离婚诉讼的第一次开庭时未提出有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陈建胜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本院予以确定。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九、比美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比美公司被告陈建胜投资额为275000元,占投资比例55%,杨平投资额为225000元,占投资比例45%。经营范围为批发油漆、涂料等。证据十、验资报告:证实比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截至2012年8月7日止,全体股东均已缴纳。证据十一、陈建胜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的账户在本案借款前后时期的交易明细:证实在两被告分居前,陈建胜在银行的账户大额款项进出较多,分居之后相对较少;其中从陈建胜开设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31的贷款账户反映,于2011年3月3日开户当天即存入50万元,后每月由银行自动扣除应还贷款,基本未作他用,2012年2月21日被告陈建胜从该贷款账户中分多次共取走30万元,去向不明;从陈建胜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62×××13(原账号62×××18)两账户反映,陈建胜在分居前该两账户使用频繁,大额款项进出频繁,而账号为62×××13的账户陈建胜于2012年2月21日进行了转销,转销当天取走了68000多元;账号为62×××13的账户陈建胜于2012年8月2日进行了转销,转销当天取走了52000多元。证据十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实被告陈建胜于2011年3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2万元,贷款起止日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证据十三、登发公司企事业清算税费鉴证报告、公司清算报告:证实登发公司系由被告陈建胜和原告陈金菊共同投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建胜。截止2012年12月13日,该公司净资产为48万元,其中陈建胜分得资产38.4万元、陈金菊分得资产9.6万元。证据十四、原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1、原告与陈建胜为亲姐弟关系;2、原告经营油漆生意;3、原告与两被告经营的公司发生的货款均已结清,与两被告仅有本案所涉的经济往来关系;4、原告在向陈建胜个人出借资金时,知道两被告正在闹矛盾,但因双方血缘关系,且陈建胜借钱为生意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并未考虑两被告间的矛盾”。证据十五、对原告陈金菊制作的询问笔录:讲到陈建胜因资金周转不过来才向其借款,借款合同是在陈建胜杭州公司所签。与陈建胜的货款均已算清。陈建胜向其所借的100000元是用来还贷款的。本案利息没有支付。证据十六、对被告陈建胜制作的询问笔录:讲到如下内容:1、被告曹菲菲讲到的借款前其银行账户有1500000元许不是事实,在与被告曹菲菲分居前银行进出基本上是都是货款,以后货款全部用公司账户结算,所以其账户中基本上再没有大额款项进出;2、本案借款利息没有支付过;3、借款合同在哪里签订的记不清了;4、登发公司清算后,陈金菊分到9.6万元,其分到现金38.4万元(包括被告曹菲菲取走的15万元),全部用于了家庭生活、子女抚养及律师费。5、其与原告有货款往来,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款。6、所借的100000元用来还银行贷款,275000元作为比美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用于了公司货款支付或用于公司经营。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及两被告对证据九、十、十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曹菲菲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对证据九、十、十二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证据十一,原告、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曹菲菲认为该证据能反映出被告陈建胜于2012年在银行存款有130多万元;经审查,对该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反映出被告陈建胜在2012年在银行有固定存款多达130万余元的情况,但可以反映出两被告分居前陈建胜在银行确有较多存款及证据十一所证实的内容。对证据十三、原告及被告陈建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曹菲菲对该证据真实性等都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被告曹菲菲对异议仅有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对证据十四、原告、被告陈建胜均无异议,被告曹菲菲对真实性等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与陈建胜为亲姐弟关系,原告经营油漆生意及在出借资金时知道两被告正在闹矛盾予以确定。对证据十五、十六,原告及被告陈建胜均无异议,被告曹菲菲对登发公司清算后陈建胜分到的24万元许去向等有异议。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建胜系姐弟关系。2012年7月13日,原告陈金菊与被告陈建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被告陈建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金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打入陈建胜开设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2年7月18日,原告陈金菊从其账号为62×××19的账户向被告陈建胜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8月3日,原告陈金菊与被告陈建胜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被告陈建胜因注册新公司比美公司需要注册资金,向原告陈金菊借款人民币275000元,借款打入陈建胜开设在浦发银行账号为62×××01的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2年8月7日,原告陈金菊从其账号为62×××19的账户向被告陈建胜账号为62×××01的账户中转入人民币275000元,当日被告陈建胜取出该275000元,即向比美公司的账户中存入275000元。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28日,原告陈金菊向陈建胜在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中分别存入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另查明:1、2006年8月18日,陈建胜与曹菲菲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被告陈建胜出资40万元,占股80%,原告陈金菊出资10万元,占股20%,成立登发公司,被告曹菲菲参与公司经营。2011年7月被告陈建胜、曹菲菲关系开始不睦,2012年2月,被告曹菲菲从登发公司银行账户领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将婚生女儿带至其娘家,被告陈建胜、曹菲菲长期分居。2012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解散了登发公司,被告陈建胜分得38.4万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陈建胜出资27.5万元,占投资比例55%,杨平(系原告陈金菊丈夫)出资22.5万元,占投资比例45%,成立比美公司,截止到2013年7月,比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公司名下车辆)为38.1321万元,原告享有55%的股权,原告实际享有股权价值20.972655万元。2、2014年8月11日,经本院判决准予陈建胜与曹菲菲离婚,陈建胜享有的登发公司、比美公司股权认定为陈建胜与曹菲菲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上诉到台州中院后,台州中院维持了本院判决。3、本案款项往来时,原告知道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且分居。

本院认为:具有正常家庭关系的夫妻,其一方对外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明知关系恶化、分居等具有非正常家庭关系的夫妻,其一方对外确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明知关系恶化、分居等具有非正常家庭关系的夫妻,如再明知或参与举债一方处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那么债权人再出借则不具有善意性,不论借款最后用途是什么,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胜、曹菲菲夫妻关系从2011年7月开始不睦,2012年2月开始长期分居,本案中原告所有款项交付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而分居之后。而原告陈金菊系登发公司股东,两被告在分居前共同参与经营登发公司,2012年2月,被告曹菲菲从登发公司银行账户领取现金人民币15万元后两被告即分居,结合原告承认出借款项时知道两被告在闹矛盾、与被告陈建胜系亲姐弟关系及系登发公司股东等情况,认为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不但知道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且知道两被告分居的情况。登发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成立,被告陈建胜为登发公司股东并占80%的股份,原告陈金菊也为登发公司股东并占20%的股份,至2012年2月两被告已参与经营5年多,不但为登发公司累积净资产,也为登发公司累积了固定业务、客户等无形的资产,而无形资产往往是一个公司生存的基础,净资产往往不能全面反映出一个公司真实的价值。而从2012年4月开始被告陈建胜即着手注销登发公司(从案外人陈建国、朱福男与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合同中明确反映),注销登发公司系被告陈建胜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作为股东的原告必然知晓并参与。且在登发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于2012年8月13日被告陈建胜与原告陈金菊丈夫杨平共同成立比美公司,其中被告陈建胜占股55%,原告丈夫杨平占股45%,而比美公司与登发公司经营内容基本相同,可以说是对登发公司的继承,特别是继承了登发公司积累的无形资产,被告陈建胜占股相比登发公司明显下降,原告丈夫的股份明显提升。综上分析,原告与被告陈建胜注销登发公司,再由原告丈夫与被告陈建胜成立比美公司,被告陈建胜在比美公司占股相比登发公司明显下降等,这一系列行为反映出原告明知并参与被告陈建胜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且从证据十一反映出的内容及被告陈建胜着手注销两被告共同参与经营多年登发公司的行为,认为分居后陈建胜转移资产具有高度盖然性,再结合两被告分居前,已共同生活多年,置办了较多资产,均没有欠个人借款,说明了两被告的经济状况、资信等较佳,不需要向个人借款,故被告陈建胜为家庭日常生活而向个人借款的必要性极低;而在两被告分居后短短一年左右时间,被告陈建胜个人就负债达100余万元之巨(案外人陈建国、朱福男与两被告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有本金77万元),被告陈建胜在离婚诉讼状中及离婚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巨额债务详情之字未提,均不符合常理。综上认为,原告明知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及明知并参与被告陈建胜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情况下,再结合被告陈建胜转移资产具有高度盖然性、为家庭日常生活而向个人借款的必要性极低及不符合常理的行为等,在被告陈建胜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原告只提供交付凭证而无提供借款合意证据的80000元当庭自认系借款情况下,均应认定系被告陈建胜个人债务,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建胜个人承担,原告认为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曹菲菲共同偿还,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建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菊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75000元为基数,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本金27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金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8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共计12538元,由被告陈建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6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杨海松

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

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