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民初347号

游霞与朱云、冯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游霞,朱云,冯家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民初347号原告游霞,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华,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冯家富,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游霞诉被告朱云、冯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霞的委托代理人邓华,被告冯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霞诉称,被告朱云与被告冯家富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7月23日,被告朱云分别向我借款2万元。后经我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朱云未作答辩。

被告冯家富辩称,被告朱云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一事,在2016年1月4日前我并不知道,被告朱云的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与被告朱云于201512月30日已经离婚,该债务应属被告朱云的个人债务,故我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云与被告冯家富于199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7月23日,被告朱云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朱云与被告冯家富在垫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现原告以前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冯家富的陈述,被告朱云出具的三张借条一张、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云向原告借款后,理应积极、主动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朱云偿还其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朱云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朱云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冯家富与被告朱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家富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朱云个人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冯家富抗辩主张系被告朱云的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云、冯家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游霞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朱云、冯家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云、冯家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中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