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黄丽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陈剑波,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陈剑耀,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陈玉华,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甘翌晓、李倩非,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斯明,任职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韶晖、林羽文,均为该院职员。
原告黄丽平、原告陈剑波、原告陈剑耀、原告陈玉华诉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翌晓、李倩非,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韶晖、林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平、原告陈剑波、原告陈剑耀、原告陈玉华共同诉称:陈某洪是原告黄丽平的配偶,是原告陈剑波、原告陈剑耀、原告陈玉华的父亲。陈某洪于2012年7月5日因反复腰背疼痛8年、加重伴左下肢麻木半年前往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治疗。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对陈某洪行“腰4/5、腰5/骶1椎管内减压,椎间盘摘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术后伤口愈合欠佳并产生感染,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对陈某洪行腰椎感染病灶清除术,术后仍未能缓解感染。陈某洪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回家后仍然反复感染和腰椎疼痛,多次门诊就医未果。陈某洪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结肠癌并全身多处转移”。我们认为,被告对陈某洪的手术时机不合理、术前检查不完善,术后未及时安排会诊查明感染原因,抗感染效果不明显时未及时建议转院,被告轻率手���导致陈某洪因感染死亡。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陈某洪死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我们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陈某洪的医疗费65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陪护费2032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150960元共283433.2元的60%即170059.92元予以赔偿,并向我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辩称:患者进入我院后,我院对其积极完善术前相关检查,诊断为退行性腰椎间盘病,经全科讨论后认为有手术适应症,故于2012年7月12日对其行“腰4/5、腰5/骶1椎管内减压,椎间盘摘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术前、术后我院按常规使用抗菌素,但患者术后高热、伤口愈合欠佳并感染。我院立即给予抗感染治疗后体温正常,多次复查均显示感染已控制,但出现伤口边缘皮肤及皮下组织坏死影响伤口愈合。经全科讨论后我院于2012年8月10日对患者行病灶清除术,术程顺利,术后予改善微循环、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经上述治疗后患者伤口愈合良好,腰腿痛症状已明显缓解,伤口已拆线,遂准予出院。后患者一直来我院门诊复诊至2013年1月,X线显示腰4/5、腰5/骶1椎间已融合,临床复诊腰腿痛症状缓解,行走自如,余相关检查未见异常。××患者因不适再来我院复诊。我院在患者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经全科讨论认为有手术适应症,无明显手术禁忌症,手术时机合理。××患者术××按常规使用抗菌素,每隔两三天复查血象并每天检查体温,患者突然高热××值班医生立即予以培养检查并联合抗感染治疗,全某讨论××请药剂科会诊及感染科会诊,根据细菌培养结果制定完善的抗感染治疗方案,经治疗××体温恢复正���,多次复查均体现感染已完全控制。我院的抗感染效果是有效的,对患者的伤口皮肤感染有能力处理,无转院必要。从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患者死亡的原因是“肺部感染、结肠癌并全身多处转移”,患者腰椎术××伤口皮肤感染经治疗已痊愈出院,出院××多次门诊复诊至2013年1月未见患者有咳嗽、咳痰等肺部感染症状,所以患者的死亡与我院无关。综上,××患者的诊疗过程并无过错,患者的死亡与我院无关,我院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洪(男,1936年1月12日出生)是原告黄丽平的配偶,两人婚××共生育原告陈剑波、原告陈剑耀、原告陈玉华三名子女,陈某洪的父母早已死亡。陈某洪因反复腰背疼痛8年、加重伴左下肢麻木半年于2012年7月5日前往被告处就诊,门诊以“退变性腰椎间盘病”收陈某洪住���治疗。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对陈某洪行“腰4/5、腰5/骶1椎管内减压,椎间盘摘除,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2012年7月19日下午陈某洪出现发热,分泌物培养显示大肠埃希氏菌感染,被告对陈某洪予以抗感染治疗。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对陈某洪行腰椎感染病灶清除术。陈某洪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57天。被告对陈某洪的出院诊断为1、退变性腰椎间盘病;2、腰椎内固定术××感染;3、高血压;4、××。陈某洪支付了该段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25686.7元,并为购买腰背支撑带支付698元。陈某洪出院××,又多次前往被告处门诊复诊,门诊病历显示最××一次复诊的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且并无不适。陈某洪支付了门诊医疗费自费部分1626.7元。随××陈某洪于2013年6月18日在广东省中医院被诊断患结肠癌,遂多次前往该院(其中住院13天)及广州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其中住院31天)、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其中住院13天)、广州新海医院(其中住院13天)等治疗,原告仅提供了上述治疗期间的部分门诊病历。陈某洪支付了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5656.8元。原告还提供发票主张陈某洪自购药物支付1390元。陈某洪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肺部感染”,引起肺部感染的疾病为“结肠癌并全身多处转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陈某洪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粤恒[2015]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陈某洪某感染等损害××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同等因素,参与度为41%-60%。原告陈玉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0元。在该鉴定意见中,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指出:被告对陈某洪的临床医疗及手术治疗,以及相关辅助检查确诊病情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和治疗原则,但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不足之处。1、2012年8月10日“术前讨论记录”中并没有详细记录医生发言情况、讨论感染原因等,护理记录中缺少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血糖监测记录,有悖《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基本要求。2、陈某洪手术××诉腰背部术口疼痛,术××第一天及第二天的白细胞值均高于正常范围,2012年7月19日下午开始发热,均证明手术切口急性感染。但被告延迟在2012年7月20日(术××第八天)才进行CRP检查,且未能结合临床表现进行分层穿刺等早期诊断,存在不足。3、被告在术××感染诊断明确××没有尽早行手术清创及椎间隙灌注冲洗引流治疗,而是在术××第28天才对陈某洪行腰椎感染病灶清除术,存在不足。综上,该鉴定所认为:陈某洪某感染为术××并发症,其原因与陈某洪抵抗力低下、手术者无菌操作是否严格、医院无菌控制是否合格等有关,陈某洪某伤口感染与手术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避免感染结果发生,判断治疗方案及效果并采取适当措施,被告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存在的过错与术××感染等损害××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表示予以确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提交书面异议表示:1、陈某洪入院时血糖检查正常,自述无××史,直到术××复查血糖高才怀疑其有××,才开始对陈某洪进行血糖监测。2、因陈某洪某渗液多从而怀疑有脑脊液渗漏,若立即切开清创导致浅部伤口感染会向深部脑脊液扩散至脑中枢,可能会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所以需待脑脊膜愈合××才能切开清创。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依本院要求对被告的上述书面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该鉴定所表示:1、被告的血常规检查报告显示入院次日以及术××数天的血糖值均高于标准值,但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才下医嘱监测血糖,对于××患××人,术前、术××监测、控制血糖是很重要的。2、脑脊液渗漏有临床表现特征,如处理不当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但被告的病程记录中没有怀疑患者术××脑脊液渗漏,没有做渗出脑脊液常规检查,没有涉及术××脑脊液渗漏的处理治疗方案及护理。被告对该书面回复仍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注明的死亡原因,原告表示癌症并不会引起肺部感染,陈某洪在被告处手术出院××因发烧多次到其他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肺部感染,故其死亡是因被告诊疗过错造成。经办法官要求原告一���提交陈某洪在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但原告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陈某洪因反复腰背疼痛8年、加重伴左下肢麻木半年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对陈某洪进行手术××陈某洪发生术××感染,被告对陈某洪进行相应抗感染治疗,随××陈某洪出院的事实,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洪在外院被确诊患结肠癌,在多家医院治疗××最终不治身亡的事实,亦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陈某洪的死亡是因被告的诊疗过错造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洪的死亡是否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有过错。上述争议焦点是专业医学问题,应当交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已将本案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中心已对陈某洪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上述鉴定意见和书面答复论据充分、论述详尽、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即认定被告在对陈某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出的过错。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与被告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之间存在同等的因果关系的,是陈某洪某感染等损害××果,而并非陈某洪死亡的损害××果。根据陈某洪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造成陈某洪死亡的原因为“结肠癌并全身多处转移”造成的“肺部感染”。原告主张陈某洪的肺部感染是因其术××感染所致,但其仅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门诊病历记载陈某洪从被告处出院××多次返回被告处门诊复查均未主张感染症状,原告并未提供陈某洪在其他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其肺部感染的发展过程及死亡过程;且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医院依法出具,其证明力较高。故本院采纳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记载,认定导致陈某洪死亡的“肺部感染”的主要原因为“结肠癌并全身多处转移”,而并非原告主张的术××感染。考虑到医疗行业属于高风险、实验性的行业,在目前医疗条件及医疗技术水平下,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院在临床上尚无法完全防止、控制并发症及因此引致的相关症状的发生。陈某洪所患××,不可归责于被告。陈某洪某发生感染亦与其身体抵抗力较差有关,不可全部归责于被告。被告在为陈某洪手术前已履行可能发生并发症等症状的告知义务,并在其同意的前提下为其提供手术治疗,故该手术并发症除因被告医务人员违反技术操作常规或过失造成外,该风险应由陈某洪及原告承担,该风险分担原则的确定有利于医疗技术水平的进步。限于当今科学发展水平,癌症的病因并未能完全了解,故无法得知陈某洪所患的结肠癌是否与陈某洪某感染相关。本院结合陈某洪的病情和疾病的发展规律,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在导致陈某洪死亡的原因力大小,
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因陈某洪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四原告,故陈某洪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10%,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其余90%应由陈某洪及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定陈某洪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自费部分共65058.2元(包括自购药物的费用及购买腰背支撑带的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陈某洪住院共127天的费用共12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陪护费。原告主张陈某洪���住院陪护费按每天每人80元计算,该标准符合广州市一般护理费水平,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陈某洪住院期间每天需要两人陪护,但其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仅支持其每天一人的陪护费用。因此计算陈某洪住院127天的陪护费为10160元。
四、交通费。根据陈某洪在多家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并考虑原告办理丧事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
五、丧葬费。该项费用应按2014年广东省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个月即共32395元。
六、死亡赔偿金。该项费用应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5年即共150964.5元。原告仅主张15096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50000元过高。考虑到陈某洪最终死亡的事实���被告的诊疗过错,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上述医疗费650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住院陪护费1016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150960元共273273.2元的10%即27327.2元,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又因原告陈玉华为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13500元,该费用应按原告90%、被告10%的比例分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鉴定费用即1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丽平、原告陈剑波、原告陈剑耀、原告陈玉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37327.2元。
二、驳回原告黄丽平、原告陈剑波、原告陈剑耀、原告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黄丽平、原告陈剑波、原告陈剑耀、原告陈玉华共同负担913元,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187元;本案鉴定费13500元,由原告黄丽平、原告陈剑波、原告陈剑耀、原告陈玉华共同负担12150元,被告��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负担1350元。被告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黄丽平、原告陈剑波、原告陈剑耀、原告陈玉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子彦
人民陪审员 戴 静
人民陪审员 陈昌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丹丹陈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