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宜福,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燕,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桂娣,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德钊,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上诉人高宜福、高小燕与被上诉人谭桂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审被告于1998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原审被告高宜福于2013年9月5日出具借据三份,确认向原审原告借款5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如逾期,则按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上述借款均由原审被告高小燕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到清偿全部借款时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审被告高宜福、高小燕均未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审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此后,原审原告已于2015年9月29日领取原审被告高宜福转让的浙江铭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万元,用于抵扣案涉借款,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审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代理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高宜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高宜福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原审被告高宜福、高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高小燕对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审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借条对借款期内的利息均未约定,故对原审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综上,原审原告合��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审被告关于案涉借款已归还39.8万元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高宜福仅转让工程款5万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对超出部分的还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宜福、高小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谭桂娣借款4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高宜福、高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桂娣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10000元;
三、驳回谭桂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高宜福、高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高宜福、高小燕共同负担。
上诉人高宜福、高小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对于两上诉人已归还39.8万元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改判。本案案情特殊,经一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谭桂娣与沈福任系夫妻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谭桂娣(案号: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60号)与沈福任(案号: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48号)系分两案分别起诉两上诉人,一审中两案已合并审理。经一审查明,沈福任对其收到两上诉人的还款39.8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在法庭的审��下,沈福任撤回了对两上诉人的起诉。两上诉人认为,谭桂娣与沈福任借款给两上诉人,则该借款债权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两上诉人向谭桂娣与沈福任其中任一一方还款,均应视为向其夫妻双方归还。同时,在沈福任诉两上诉人民间借贷(案号: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48号)一案中,沈福任自愿撤诉,由此可见,沈福任系明知其与两上诉人之间单独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故而在法庭的纠问下自行撤诉。且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配偶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一审判决对于两上诉人已归还39.8万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改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2000元;一审及二审相应减少部分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桂娣答辩称:
一、上诉人认为已经归还了39.8万元,与事���不符。
二、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把本案(案号: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260号)与上诉人丈夫沈福任起诉的另一案件(案号: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348号)合并审理的说法毫无依据,该两案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上诉人从沈福任处借得43万元,从谭桂娣处借得50万元,而谭桂娣与沈福任虽系夫妻关系,但经济收入各归各,一审法院将两案放在同一天审理属实,但是为便于送达而放在同一天审理,并不是所谓的“合并审理”。
三、虽然两上诉人委托沈福任到浙江铭泰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6.8万元,但事实上并未领到。上诉人把向谭桂娣借的50万元和向其丈夫沈福任借的43万元混为一谈毫无道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谭桂娣与高宜福、高小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高宜福、高小燕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及承担谭桂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的责任。两上诉人上诉称已归还39.8万元借款,其中第一笔是由沈福任于2013年2月4日代为收取的13万元,但本案中高宜福就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9月5日,如确已归还13万元,理应在5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且在谭桂娣辩称高宜福、高小燕尚欠沈福任其他借款、高宜福认可借条中“沈福任老婆”字样系其事后添加的情况下,该份由沈福任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该笔13万元还款系用于归还尚欠谭桂娣的5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于两上诉人所称归还的第一笔款项13万元不予认定。对两上诉人所称第二笔款项,高宜福确有将其在浙江铭泰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26.8万元转让给谭桂娣的意思表示,但谭桂娣仅领取了5万元且不同意受让余款,其余21.8万元工程款仍归高宜福所有,高宜福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现谭桂娣已将该笔5万元在本金50万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两上诉人所称归还的第二笔借款26.8万元亦不予以认定。关于两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将谭桂娣与沈福任分别起诉两上诉人的两起案件合并审理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谭桂娣与沈福任虽系夫妻关系,但依据不同的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沈福任对其本人所涉案件作出的撤诉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上诉人高宜福、高小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高宜福、高小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群
审判员 邓兴广
审判员 倪德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治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