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47号
原告:陈佳航,住所地东辽县。
法定代理人:陈会旭,住所地东辽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徐海,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鸿泽,住所地辽宁省西丰县。
被告:孟祥成,住所地西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地址:伊通镇中华西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佳航诉被告徐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简称长春人保)、姜鸿泽、孟祥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简称伊通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航法定代理人陈会旭,被告徐海、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告姜鸿泽、被告孟祥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31日19时28分,陈玉驾驶黑色大阳牌二轮电动车,车载原告陈佳航,沿泉太镇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太镇六马村二组时,与停在路边的×××号车后部相撞后摔倒,又与相对方向姜鸿泽驾驶的×××号车刮碰,造成电动车损坏、陈玉当场死亡、陈佳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事后姜鸿泽驶离事故现场。经东辽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5]第025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海、姜鸿泽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检查治疗费1051元、药费180元、租车费260元、衣物损失费2300元,合计3791元。
被告徐海庭审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安华保险庭审辩称:被告徐海保险车辆临52609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请法院核实×××是我公司投保车辆,若在我司投保,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他无。
被告长春人保庭审辩称:1,需提供×××号的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以确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两车的两个交强险进行赔偿,超出两个交强险部分,人保长春支公司按照15%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质证阶段阐述;4,根据保险公司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姜鸿泽庭审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孟祥成庭审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伊通人保庭审辩称:1,需提供×××号车的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以确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两车交强险进行赔偿。姜洪泽事故发生时离开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对于商业三者险,人保伊通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属于责任免除范围;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质证阶段阐述;4,根据保险公司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陈佳航在辽源市中心医院就医门诊收据检查费1051元,CT报告单,证明伤情及就医费用。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陈会旭与陈佳航的父子关系。4、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证明原告衣物损坏。被告徐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号车在安华保险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在长春人保投保的商业险,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孟祥成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伊通人保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我们的免责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自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陈佳航伤后到辽源市中心医院就诊的门诊费用,虽票据有部分丢失但结合CT报告单及盖有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现金收讫印章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就医费用为8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与陈会旭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陈佳航与陈会旭系父子关系,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伤情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伤情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衣物损坏情况及损坏后的财产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被告徐海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号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伊通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孟祥成提供的保险单可以证明×××号车在被告伊通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伊通人保提供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非是保险单或保险合同,虽其提供的证据中第六条第六款记述了免责条款,但其不能证明其公司在与孟祥成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故其以该证据证明其公司免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9时28分,陈玉驾驶黑色大阳牌二轮电动车,车载原告陈佳航,沿泉太镇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泉太镇六马村二组时,与停在路边的徐海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左端相撞后摔倒,电动车后部工具箱又与相对方向姜鸿泽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油箱刮碰,造成电动车损坏、陈玉当场死亡、陈佳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事后姜鸿泽驶离事故现场。徐海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长春人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姜鸿泽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伊通人保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测,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25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海、姜鸿泽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佳航无责任。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检查治疗费1051元、药费180元、租车费260元、衣物损失费2300元,合计37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海驾驶×××号车和姜鸿泽驾驶的×××号车分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票据及CT报告单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在门诊治疗及用药情况,原告在辽源市中心医院有效票据医疗费825元;
二、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实际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佳航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6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原告陈佳航医疗费、交通费,合计462.50元。
三、驳回原告陈佳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海负担5元,由被告孟祥成负担5元,原告陈佳航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凡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竣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