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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465号

被告人于某与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玉某,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4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于某及翻译宗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玉某和于某在本市玄武区白宫大酒店附近,窃得被害人高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80元);同年8月19日21时许,上述二被告人在本市玄武区中央路小学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的小米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某、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玉某、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玉某、于某经预谋、分工,由玉某实施扒窃,于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望风和接应,二被告人在本市玄武区白宫大酒店附近,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之际,窃得高某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80元)。同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玉某、于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玄武区中央路小学门口,趁被害人袁某及其男友王某不备之际,窃得袁某的小米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9元)。2015年8月20日,玉某、于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小米3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于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销售收据、购机发票、旅客住宿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陈某、阿某、尤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袁某的陈述、被告人玉某、于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上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发还被害人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营

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