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813号原告李龙杰,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马泉营村委会西北500米。法定代表人邓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新,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腾,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李龙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启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新、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2013年8月1日被告收回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要求原告待岗。原告在入职时应被告要求交纳了3000元的风险押金,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签订后由被告收回。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出车行驶里程计算,每公里支付0.8元)。2011年3月1日前,原告的基本工资为650元,之后调整为1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仅在原告每次发车时支付该次路程绩效工资的一半。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一半的绩效工资。2013年8月1日以后,被告要求原告待岗,但并没有支付任何工资或生活补助,依法应当按照2013年的北京市最低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更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押金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基本工资57300元;3、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绩效工资136544.4元;4、被告支付第2、3项所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8461.1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52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任驾驶员职务。2013年8月,原告下车待岗,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办理劳动合同相关事宜,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到期终结。2014年1月1日,被告在河南省《大河报》刊登通知,通知原告见报日起1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原告也未通过任何渠道、方式向被告表示要继续履行、续签劳动合同,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给予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所有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风险抵押金,退还无从谈起;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应得基本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9月8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基本工资57300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应得绩效工资,不同意支付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绩效工资136544.4元;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8461.1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己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结,被告己于2014年1月1日在河南省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大河报》刊登《通知》,通知原告见报1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但原告从2014年1月1日年登报之日起至7月11日申请仲裁时,也未与被告联系。被告认为鉴于劳动合同己经到期终结,并且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程序,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己终结。原告明知劳动合同终结时间,并且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登报通知内容,但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相关于续,应当视为原告放弃续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货运司机,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标准为65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被告于同年8月开始安排原告待岗。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大河报》登载《通知》,内容为:“致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员工:……李龙杰……请以上人员自本通知刊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未到者,公司将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称因运输环境不好,公司准备转型,故安排司机待岗,并于2013年12月之前与司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大部分司机均同意解除,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公司故登载上述《通知》。原告认可报纸的真实性,但表示此前并未看到过该报纸,且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公司可以按约定地址送达或电话通知,但公司并未联系到原告,公司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将2013年8月1日之前工资结算清楚、待岗期间未支付任何补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返还风险押金。就原告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中显示有原告签字的内容,原告对于2013年8月之后的签字不认可,对于其余的签字予以认可,认可2013年8月之前未签字部分的实领金额,但认为没有足额发放,且表示绩效工资并未完整发放,且2013年1月之后的手写工资表只是每一趟的结算,但并不完整。原告就就绩效工资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3月的任务指令书7张。被告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孙凌才的收入证明和孙凌才劳动争议案的裁决书,以证明被告调整司机工资的事实及被告针对司机岗位支付一半绩效工资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入证明和裁决书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告就风险押金的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9月8日、会计签字为“李洁华”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龙杰人民币叁仟元整,系付风险金”。被告认为其中未加盖公章,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其公司有李洁华,但不确定签字为其本人所签。2014年7月4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528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9月基本工资1950元、2012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差额8715.6元,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4月、6月至7月期间基本工资4550元,2013年8月、9月、12月待岗工资42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大河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表、任务指令书、孙凌才的收入证明和劳动争议案的裁决书、《收款收据》、京朝劳仲字[2014]第09528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原告称在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仅在原告每次发车时支付该次路程绩效工资的一半,但其提交的任务指令书并未涵盖其全部在职期间,且无被告确认信息、缺乏证据佐证,均无法证明原告所称之主张,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9月基本工资1950元、2012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差额8715.6元,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4月、6月至7月期间基本工资455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驾驶员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在《大河报》登载的《通知》并未明确体现出欲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应依据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核算。因原告自2013年8月起处于待岗状态,本院依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就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部分进行核算。原告关于2014年1月1日之后基本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李洁华为其单位员工,但未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李洁华签字的真实性提交反证,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收款收据》系被告收取风险押金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收取被告风险押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理应返还。原告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其它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龙杰
二〇一二年七月至
二〇一二年九月的基本工资一千九百五十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
二〇一三年一月至
二〇一三年四月、
二〇一三年六月至
二〇一三年七月的基本工资四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龙杰
二〇一二年七月至
二〇一二年九月的绩效工资差额八千七百一十五元六角。
三、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龙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
二〇一三年九月、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的待岗工资四千二百三十三元。
四、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龙杰风险押金三千元。
五、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龙杰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零五百零七元二角八分。
六、驳回原告李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龙杰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克孟
人民陪审员 郑艳梅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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