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汪建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石荣,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高水琴,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村。法定代表人金石荣。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金石荣、高水琴、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金石荣签订的编号为107132014002600号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水琴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金石荣、高水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人民币34680.91元、复利人民币597.64元(暂计至2015年9月4日,此后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石荣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50278.55元;3、判令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石荣、高水琴、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金石荣;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66.67%,执行年利率10.000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4年9月9日起将贷款利率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2015年4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2015年5月21日支付款项人民币54.09元;2015年6月21日支付款项人民币0.13元;担保情况: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金:人民币96000元;另查明,高水琴出具《共同还款协议》,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石荣、高水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石荣、高水琴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3927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石荣、高水琴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5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金石荣、高水琴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石荣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865元,由被告金石荣、高水琴、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金石荣、高水琴、长兴鑫开日布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 莺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冬?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