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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4635号

韩小羊与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小羊,匡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4635号申请执行人韩小羊,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匡永红,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韩小羊与被告匡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小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匡永红返还借款213,000元和利息,承担诉讼费2,251.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进行了调查,并冻结被执行人养老金银行账户,未查到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吉旺晟

审 判 员  丁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孝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