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974号申请人杨某甲,男,1929年12月23日生,汉族。申请人石某,女,1929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某乙,男,1959年3月6日生,汉族。杨某甲、石某申请执行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申请人依据生效的(1994)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杨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小麦250斤、玉米200斤、大米50斤、煤2000公斤、现金720元,承担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某乙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笫(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1994)辉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裴 峰
代理
审判员 朱新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