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世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界集镇王墩村楼尚路南侧王沟河东测。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练,宿迁市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宏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邮电路。法定代表人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东,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斌。原审被告刘闯。上诉人江苏世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宏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原审被告刘斌、刘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伟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3日其公司与世翔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世翔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混凝土泵送剂,单价为每吨2100元,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4月20日经对账,世翔公司确认尚欠其公司货款404989元;又因刘斌、刘闯分别系世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合同所欠款项承担连带履行责任。由于世翔公司、刘斌、刘闯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且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世翔公司、刘斌、刘闯立即给付货款404989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世翔公司、刘斌、刘闯一审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世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委托刘闯与宏伟公司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宏伟公司向世翔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YN-2-4、单价为2100元/吨的泵送剂,并备注根据实际用量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隔月付款,银行电汇结算,超过付款期限,每月增加30元/吨作为违约金。”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法处理,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律师费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在解决不妥的情况下,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履行方不履行本合同,供需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表人负连带履行责任。”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平及世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闯分别在该合同供方和需方盖章处签名。2014年4月20日,经往来询征函核对,世翔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4月20日结欠宏伟公司货款404989元。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宏伟公司委托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就本案债权代理诉讼主张权利,并支付代理费15000元。原审中,经宏伟公司核实,其公司业务员高士陆曾于2014年5月8日收到世翔公司货款20000元,宏伟公司亦同意该2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革除。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宏伟公司与世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世翔公司对账确认结欠宏伟公司货款404989元,该款应予清偿,宏伟公司同意革除其公司业务员高士陆代收的货款20000元,并未增加世翔公司的负担,依法予以确认。世翔公司、刘斌、刘闯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世翔公司尚欠宏伟公司货款384989元,因双方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供需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表人负连带履行责任,故刘斌作为世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闯作为该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对宏伟公司要求世翔公司、刘斌、刘闯连带给付所欠货款38498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宏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向双方对账之日即2014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因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隔月付款,故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伟公司与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宏伟公司要求世翔公司、刘斌、刘闯承担代理费用符合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因宏伟公司支付的15000元代理费并未超过案件代理收费标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世翔公司、刘斌、刘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宏伟公司货款384989元及违约金(以384989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世翔公司、刘斌、刘闯互负连带责任。
二、世翔公司、刘斌、刘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宏伟公司因支付代理费造成的损失15000元。世翔公司、刘斌、刘闯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宏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70元,由宏伟公司负担494元,世翔公司、刘斌、刘闯负担9876元。世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诉讼材料和传票,直至2015年7月15日才看到原审判决书贴在其公司墙上,后经协商原审法院于当月17日将判决书邮寄给其公司,因此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诉讼文书,也没有公告,故原审程序违法。2、宏伟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欠其公司外加剂货款24000元,其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8日、5月8日支付宏伟公司货款5万元和2万元,因此应当扣除94000元货款,故其公司只欠宏伟公司货款310989元。3、其公司逾期付款是由于宏伟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在其公司急需外加剂时,宏伟公司少送了10吨,给其公司造成了损失,并且宏伟公司不主动与其公司进行货款结算,从而造成不必要的诉讼损失,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4、刘闯、刘斌是职务行为,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不是刘闯、刘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刘闯、刘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公司支付宏伟公司货款310989元,驳回宏伟公司其他不合理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宏伟公司承担。宏伟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刘闯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主动与其公司联系,并发送了有关邮件,世翔公司称没有收到诉讼材料与事实不符。2、对于世翔公司结欠其公司的货款金额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代理费以及刘闯和刘斌的连带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闯、刘斌均未作陈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世翔公司对宏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往来询征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的世翔公司印章和刘斌、刘闯的签名提出疑义,但世翔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世翔公司另外提供了收条两份和欠条一份,证明宏伟公司收到其公司两次支付的货款7万元,宏伟公司欠其公司外加剂10吨价值24000元,所以上述款项94000元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宏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2014年4月8日和5月8日两份收条的7万元付款,其公司已从货款总额454989元中扣除,故世翔公司尚结欠其公司货款384989元;对于2014年2月13日的外加剂10吨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系高士陆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且该欠条书写于双方对账之前,其公司所送货物都已由世翔公司签收,其公司不欠世翔公司外加剂10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
二、世翔公司结欠宏伟公司货款金额为多少;
三、世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
四、刘闯、刘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对世翔公司、刘斌、刘闯的财产进行保全,故世翔公司应当知晓与宏伟公司之间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送达的有关诉讼材料,受送达人是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等均可签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8月8日向世翔公司以及刘斌、刘闯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3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又委托世翔公司所在地的泗洪县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而世翔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以负责人外出等理由不予签收,并且作为世翔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刘闯在2014年8月18日由其亲属代为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此世翔公司明知原审法院向其公司送达诉讼材料却拒收,可以依法视为已经送达。因此世翔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世翔公司虽对宏伟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往来询征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的世翔公司印章和刘斌、刘闯的签名提出疑义,但世翔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世翔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其公司于2014年4月8日、5月8日分别支付了宏伟公司5万元和2万元,宏伟公司认可收到这两笔款项,但认为2014年4月8日支付的5万元在2014年4月20日双方对账时已从货款总额中扣除,因此双方在往来询征函中确认世翔公司欠款金额为404989元,之后又扣除已付货款2万元,故世翔公司目前结欠其公司货款金额为384989元。对于世翔公司主张的10吨外加剂,因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也是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世翔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5万元付款和欠条货款没有包含在对账确认的404989元之内,故世翔公司要求扣除5万元以及10吨外加剂货款24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世翔公司本应于2014年5月20日向宏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世翔公司并未能依约支付,应属违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用以及相应损失”,故宏伟公司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用以及世翔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宏伟公司主张的代理费150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宏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世翔公司承担上述代理费用和利息损失正确。世翔公司虽提出上述损失是因宏伟公司违约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世翔公司虽提出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往来询征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刘斌、刘闯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世翔公司并未对刘斌、刘闯的签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判决刘斌、刘闯对世翔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江苏世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审 判 员 朱光烁
代理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