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92号原告大丰众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东方锦绣北城7幢303室。法定代表人陈学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友山、朱斌,江苏朱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卫东。
原告大丰众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物业公司)与被告沈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恒物业公司诉称,自2014年8月25日起,我公司为银泰华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被告沈卫东系银泰华城小区3号楼501室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其应缴纳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两年的物业费合计2677.44元,但被告经我公司催缴后仍拒绝给付。另我公司为被告垫付电梯运行的电费234.19元,被告亦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两年)2677.44元;返还原告垫付的电梯运行产生的电费(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234.19元。被告沈卫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卫东系银泰华城小区3号楼501室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20.27㎡,车库面积为11.09㎡。2014年8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银泰华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银泰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银泰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仍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高层住宅每月物业服务费为0.9元/㎡,车库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每月0.3元/㎡,被告沈卫东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应为2677.44元(两个年度)。另原告为被告垫付电梯运行产生的电费234.19元。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原告催要无着,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小区业主一览表、承诺书、电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众恒物业公司与银泰华城业主委员会之间订立的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原告代为垫付的电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77.44元及电费234.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大丰众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77.44元及电费234.19元,合计2911.63元。被告沈卫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一卿(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