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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712号

吴承熊与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陈美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承熊,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陈美河,林碧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吴承熊。委托代理人叶必成、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河。被告陈美河。被告林碧华。

原告吴承熊因与被告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廷公司”)、陈美河、林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必成和被告陈美河(亦是被告仙廷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371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承熊诉称,被告陈美河因经营被告仙廷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出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陈美河、仙廷公司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1、借款数额人民币500000元整;2、借款期限陆个月,即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借款到期后如乙方(被告)未能还清借款,甲方(原告)有权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追索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还清借款及承担甲方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如追索无效,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款项到账后,被告陈美河另签署收条交由原告收执。

被告林碧华与被告陈美河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此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承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承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资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和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①被告陈美河、仙廷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②原告向被告支付出借款;③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地等内容的约定。3、代理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仙廷公司主体信息。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美河身份信息。6、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林碧华身份信息。7、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陈美河、林碧华是夫妻关系。

被告仙廷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被告仙廷公司愿意偿还借款,但本案借款跟林碧华没有关系,林碧华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陈美河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被告陈美河愿意偿还借款,但本案借款跟林碧华没有关系,林碧华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林碧华未作答辩。被告仙廷公司、陈美河、林碧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仙廷公司、陈美河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至7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仙廷公司是由被告陈美河为出资人于2010年2月3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吴承熊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陈美河转账汇款500000元。2014年6月29日,原告吴承熊为甲方、被告仙廷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数额5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即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时间以实际收款日为准;借款利率月息2%,款利息按月支付,按借款日每季度末对日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乙方若资金充裕可提前归还向甲方的借款,甲方不得有疑议;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能还清借款,甲方有权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追索违约金,并要求乙方还清借款及承担甲方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陈美河向原告吴承熊出具了收到吴承熊借款500000元的收条一份。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协议》,签约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500000元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仙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仙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仙廷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和被告仙廷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美河、林碧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美河作为被告仙廷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被告仙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承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2014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息)。

二、被告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承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陈美河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承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5元、诉讼保全费3622元,合计13677元,由被告福建省仙廷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陈美河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

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书芳附注:

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