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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31号

姚玲琴、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玲琴,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玲琴,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吴兴区。委托代理人朱然慰,男,195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579号。法定代表人罗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玲琴因诉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玲琴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湖州市工作生活多年,劳动关系清楚。申请人曾于1997、1999、2003和2011年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被申请人均拒绝办理。2.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4.依法及时对劳动者参保进行登记以及对劳动者参保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是否已经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答辩称:1.申请人诉称1997年至2003年期间曾多次向被申请人要求办理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即使申请行为存在,其起诉也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2010年12月下发的《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为具有城镇户籍的人员。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只有在2011年7月20日前具有浙江省城镇户籍的人员才能按该规定办理参保补缴,而申请人于2011年9月5日才从安徽省农村迁入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不符合该规定,不能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手续。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起诉期限自该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五年。故无论申请人姚玲琴是否于1997、1999年、2001至2003年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参加或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直至2014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均已超过最长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重点审查范围确定为2011年申请人提出参保申请时被申请人不予办理是否合法并无不当。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范围为“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该实施意见明确2011年7月20日前具有浙江省城镇户籍的人员才能按该规定办理参保补缴,而申请人的户籍于2011年9月5日才从安徽省歙县迁入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不符合该规定,故被申请人据此在2011年不予办理申请人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项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意见违反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不应适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是否负有对劳动者参保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的职责,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玲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玲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俊斌

代理

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

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