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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19号

普陀中油东顺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人民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当事人
普陀中油东顺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19号原告普陀中油东顺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宫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峭岭,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陀中油东顺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花镇政府”)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桃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顺公司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桃花镇政府以把桃花镇公前村上船跳小山塘约40亩土地出让给原告为由,要求原告先支付被告为其因拆迁所需的300万元款项。无奈之下,原告通过商业银行贷款于2011年7月1日支付给被告300万元拆迁费用。后因该土地根本无法出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万元款项,但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在原告的强力要求下,被告从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7日分五次归还了原告300万元。事后,原被告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一事经多次交涉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95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普陀区桃花镇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被告召开专题会议将公前村上船跳小山塘40亩土地出让给原告的事实。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结算票价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拆迁费用的事实。3.借款凭证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用于支付给被告的300万元拆迁费用系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事实。4.入账通知书及收据九份,拟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7日分五次归还原告300万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桃花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因被告欲转让土地给原告故原告将300万元款项打给被告,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因原告与案外人舟山市普陀区昶兴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兴公司”)初步达成了昶兴公司名下油库的交易,因昶兴公司对油库所占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原告对昶兴公司的信任度较低,故原告为交易安全考虑,双方协商将款项打至被告账户,由被告暂为保管,如交易成功则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将款项打给昶兴公司。专题会议纪要中提及的公前村40亩土地,拟将该土地定为旅游、商住用地,依法应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专题会议纪要中也载明必须挂牌出让,被告不可能明知违法而所为,所以虽有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某协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为达成某协议而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自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归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至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提起诉讼,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昶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昶兴公司商谈油库交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发生的时间与原告支付300万元的时间有出入,借款用途也有出入;对证据4无异议,300万元确已归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全部证据并参照证据规则作出综合评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桃花镇政府就上船跳区域整治相关事宜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由于舟山电力局朱家尖至六横镇电线路工程建成后,造成110KW输电线路在途经清滋门航道时紧邻昶兴公司桃花加油点,使油库罐区与高压线架设铁塔安全距离不足,存在安全隐患。普陀区安监局下达文件提出该加油点进行搬迁的建议,会议原则上同意该加油点实行搬迁,但必须经过普陀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所需土地必须挂牌出让取得,公前村上船跳小山塘约40亩土地,因紧邻昶兴公司,原则上同意该土地出让,拟将该土地性质定为旅游、商住用地。涉及相关企业,应积极提出申请,办妥相关审批手续,镇政府予以配合。镇政府城建部门就镇所属土地确定红线范围,并积极办理土地出让的相关手续。上述专题会议纪要并抄送昶兴公司。2011年7月1日,原告东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300万元,汇款单载明交易用途为拆迁费用预付款。2011年6月30日,被告桃花镇政府出具结算票据一份,收款事由记载为代收搬迁费用预付款。因客观原因,专题会议纪要所载公前村40亩土地无法出让,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3月27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1月7日分五次向原告归还了300万元款项。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东顺公司以被告桃花镇政府未按约将专题会议纪要所载公前村40亩土地出让给原告为由追究被告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缔约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桃花镇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所载公前村上船跳小山塘40亩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如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在专题会议纪要中对所涉审批程序明确予以载明,即:“必须经过普陀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因此,被告桃花镇政府在对公前村40亩集体土地出让的工作中,遵守了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根据法律规定,旅游、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被告桃花镇政府在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所需土地必须挂牌出让,因此被告桃花镇政府在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上,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万元预付拆迁费用及被告出具结算票据并载明款项用途为“代收拆迁费用预付款”的事实表明,被告所称系代为保管款项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如被告确系因东顺公司与昶兴公司交易安全考虑代为保管款项,理应在款项用途部分记载为代为保管款项,而非“代收搬迁费用预付款”,所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已对相关土地的出让事宜进行过协商。而相关土地未能出让成功系出于客观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负有积极履行的作为义务,因其怠于履行作为义务,致使相关土地未能出让成功,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00万元预付拆迁费用,因缔约目的不达,被告已陆续归还,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拖延归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一次性主张归还的事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陀中油东顺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3元,减半收取2896.50元,由原告普陀中油东顺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9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春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