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650号
原告:黄光明,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春琴,江西省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继勇,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范秋连(被告范继勇之妻),女,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黄光明(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范继勇、范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邹晓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继勇、范秋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可被告久拖不还,只得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还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取款凭证1张,欲证明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从银行取款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基本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是原始证据,证据三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未予质证,放弃抗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范继勇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0元后借给被告范继勇做生意,被告范继勇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逾期后,被告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还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范继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范继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名义所负债务向被告范秋连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范秋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继勇、范秋连欠原告黄光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范继勇、范秋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邹晓明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