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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16980号

贾光跃等诉赵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光跃,贾有祥,赵文,谢静,杨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16980号原告贾光跃,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有祥,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谢静,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

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与被告赵文、被告谢静、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朱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素培、

人民陪审员耿桂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原告贾有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赵文、被告谢静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诉称:被告谢静系被告赵文之妻,二人于2014年6月16日离婚。2015年6月4日,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与被告赵文、被告杨杰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写明被告赵文和被告杨杰偿还原告贾光跃和原告贾有祥借款290万元,经协商减50万元利息,但余款240万元需要在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后被告赵文、被告杨杰偿还借款4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属于被告赵文和被告谢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谢静应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文、被告谢静和被告杨杰共同偿还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借款250万元;2、被告赵文、被告谢静和被告杨杰给付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赵文、被告谢静和被告杨杰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5年6月4日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文、被告杨杰欠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借款290万元,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相应约定;

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5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1张、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1张,证明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支付借款的部分记录,上述记录共计848万元。

被告赵文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25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赵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6月4日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文欠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借款的数额。

被告谢静答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谢静无关,被告谢静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赵文与被告谢静已经于2014年6月16日离婚,故被告谢静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谢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赵文与被告谢静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已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杨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提供的证据一、还款协议书;证据二、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与被告赵文、被告杨杰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各方约定债务人被告赵文、被告杨杰需归还债权人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借款290万元,经协商减50万元利息,余款240万元需在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各方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另查,2013年6月14日,北京西集通城道路设施销售中心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三河市通古斋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贾光跃通过其妻子周立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赵文40万元;2013年8月1日,原告贾有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至被告赵文100万元;2014年4月4日,北京西集通城道路设施销售中心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三河市通古斋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2014年4月24日,北京西集通城道路设施销售中心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三河市通古斋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转账39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贾光跃转账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赵文159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贾光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被告赵文11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贾光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赵文1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贾光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赵文65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贾光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赵文65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贾光跃转账给被告赵文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称原告贾光跃与被告赵文自2006年开始在飞利浦公司是同事关系,2010年原告贾光跃离职该公司,2012年被告赵文离职该公司,双方继续是朋友关系。2014年初,原告贾光跃通过被告赵文与被告杨杰相识,被告赵文和被告杨杰从事对外放贷业务,其二人向原告贾光跃借款后向外放贷,每月支付原告贾光跃相应利息。自2013年4月开始,被告赵文先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借款达几百万元。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赵文因借贷之人下落不明,无法偿还原告贾光跃借款,此时被告杨杰出面和被告赵文共同承担借款。经各方合计,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赵文、被告杨杰尚欠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借款本息合计290万元,四方签订了本案中的还款协议书。最终合计的290万元借款中包括原告贾光跃、原告贾光跃之妻周丽平、原告贾有祥与被告赵文、被告杨杰之间,原告贾光跃经营的北京西集通城道路设施销售中心的公司账户与被告赵文经营的三河市通古斋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之间所有的债务往来。原告贾光跃称还款协议中所述协商减50万元利息是指如果被告赵文、被告杨杰在2015年7月31日前能偿还240万,则可以免去50万元的利息,50万元利息指的是以前借给被告赵文的其他借款,被告赵文承诺给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赵文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贾光跃转账40万元,虽被告赵文明确表示该笔40万元是替赵军建偿还原告贾光跃的另一笔借款[案号为(2015)通民(商)初字第16981号],但原告贾光跃仍坚持要求被告赵文和被告杨杰偿还借款数额为250万元。经法庭询问,原告贾光跃无法说清楚290万元借款的具体构成。且原告贾光跃明确表示借款给被告赵文时已经知晓所有借款均用于向外放贷。

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共计11张,合计848万元,此11张转账凭证是与被告赵文、被告杨杰的部分转账记录,其余转账记录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未向法庭提供。被告赵文称还款协议中确认的290万元债务包括2013年8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年底的借款110万元(已还60万元,尚欠50万元),上述合计250万元,其余40万元其实是赵军建对原告贾光跃的另一笔债务,即同时在本院审理的案号为(2015)通民(商)初字第16981号原告贾光跃诉赵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贾光跃起诉要求赵军建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文称该笔40万元债务形成的过程是:赵军建通过被告杨杰向原告贾光跃借款90万元,并抵押了三辆汽车在原告贾光跃处,后原告贾光跃认为三辆汽车不值90万元,提出不再继续借款,于是被告杨杰让被告赵文、张海超替赵军建偿还90万元债务,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前,张海超已经替赵军建偿还了50万元,尚欠40万元,于是被告赵文、被告杨杰将该笔40万元计算在本案借款中,合计290万元。2015年6月6日,被告赵文转账给原告贾光跃40万元。被告赵文虽对该笔40万元债务实际和赵军建与原告贾光跃一案存在重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被告赵文明确表示该笔40万元是替赵军建偿还给原告贾光跃的借款[案号为(2015)通民(商)初字第16981号]。被告赵文对还款协议书中记载的协商减50万元利息叙述同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一致。

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赵文与被告谢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谢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静对此不予认可,称不知道此笔借款的存在,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查,被告赵文与被告谢静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根据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记录5张,合计249万元,离婚后的转账记录6张,合计599万元。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原件、中国银行客户回单5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1张、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1张、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杨杰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文、被告杨杰多次向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借款用于向外放贷,并支付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赵文、被告杨杰尚欠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借款本息合计290万元。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无法说清最终290万元借款的构成,被告赵文所述借款构成包括2013年8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8日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年底的借款110万元(已还60万元,尚欠50万元),上述合计250万元,其余40万元其实是赵军建对原告贾光跃的另一笔债务[本院同时审理的案号为(2015)通民(商)初字第16981号一案],因为约定由被告赵文替赵军建偿还,于是计算在本案还款协议书中。2015年6月6日,被告赵文向原告贾光跃转账40万元,虽被告赵文对该笔40万元债务实际和原告贾光跃诉赵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重复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庭审中,被告赵文明确表示转账给原告贾光跃的该笔40万元,是替赵军建偿还给原告贾光跃的借款。在法庭向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释明被告赵文该主张后,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仍坚持要求被告赵文、被告杨杰偿还借款250万元,故对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要求被告赵文、被告杨杰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40万元,由于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未向法院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参照利息规定,亦不得超出此标准。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债务人在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240万元,可免除50万元利息,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债权人还款数额的两倍。现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要求被告赵文、被告杨杰偿还借款250万元,按照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还款数额的两倍即为500万元,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该数目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要求被告赵文、被告杨杰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借款250万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最终违约金需以500万元为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第一,被告赵文和被告谢静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现有证据显示,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与被告赵文之间虽有部分债务发生在被告赵文和被告谢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贾光跃庭审中表示借款给被告赵文时,就已经知晓所有借款均用于向外放贷,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无法叙述清楚290万元借款的构成,按照原告贾光跃在庭审中叙述的290万元借款构成中,有两笔发生在2014年6月16日之前即被告赵文和被告谢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根据现有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转账记录即有599万元之多,而在2015年6月6日最终确认的290万元借款仍有2014年6月16日之前的债务,时间和逻辑上显然都不符合常理,由此原告贾光跃有故意虚构事实企图要求被告谢静以夫妻共同债务之由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之嫌。故对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要求被告谢静偿还借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被告杨杰偿还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借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文、被告杨杰给付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人民币五百万元为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光跃、原告贾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杨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元,由被告赵文、被告杨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璟

代理

审判员  陈素培

人民陪审员  耿桂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亚东

书 记 员  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