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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37-1号

余意与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意,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37-1号

申请执行人:余意。

被执行人: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贤铭,该董事长。

原告余意与被告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意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因相关被执行人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均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遂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由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将本案指定到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因一直未得到指定函。本院遂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52,62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于同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分别为:经2015004773、经2015004774、经2015004776、经2015004777)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余意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本院于次日将其参与分配申请邮寄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余意于2016年2月25日,以在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意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武汉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52,621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阮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