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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6号

马振洋与蒋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振洋,蒋君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6号原告马振洋,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连城县。被告蒋君玲,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原告马振洋诉被告蒋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君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振洋诉称,被告蒋君玲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蒋君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蒋君玲向原告马振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蒋君玲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事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蒋君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经原告马振洋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马振洋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蒋君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君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振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蒋君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映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