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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28号

杨卫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卫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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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卫立,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黄平县(以上身份信息均是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75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杨卫立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卫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杨卫立与外号叫“云”、“小四”密谋盗窃后到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浮岗村寻找作案目标。后由杨卫立负责看风,“云”、“小四”二人先后进入到被害人周某和被害人王某的住所,盗走周某的一部iPhone4S手机(价值1700元)、现金约370元以及王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200元)、一部杂牌手机(价值100元)、现金90元。期间,周某发现杨卫立等人的盗窃行为,遂大喊抓贼,杨卫立等人进而逃跑,杨卫立在逃跑的过程中抗拒抓捕,捡起一块石头砸伤追赶其的唐某,后被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周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身份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杨卫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卫立无视国法,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卫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杨卫立与外号叫“云”、“小四”密谋盗窃后到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浮岗村寻找作案目标。后由杨卫��负责看风,“云”、“小四”二人先后进入到被害人周某和被害人王某的住所,盗走周某的一部iPhone4S手机(价值1700元)、现金约370元以及王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200元)、一部杂牌手机(价值100元)、现金90元。期间,周某发现杨卫立等人的盗窃行为,遂大喊抓贼,杨卫立等人进而逃跑,杨卫立在逃跑的过程中抗拒抓捕,捡起一块石头砸伤追赶其的唐某,后被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周某被盗案的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浮岗村33号,现场内有洗衣机、电视、锅等日常生活用品;王某被盗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清溪镇松岗浮岗村北环路旁一出租屋,现场内有电饭煲、锅、水壶等日常��活用品。(二)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认定表:证实涉案的苹果牌手机(iPhone4S、16G)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价格为1700~2000元;无法提供其他涉案财物的价格。(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卫立被抓获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卫立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四)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杨卫立自愿供述的情况,与公安讯问笔录一致。(五)被害人的陈述1.周某的陈述:证实周某租住在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一出租屋,内有卫生间,平时生活起居都在里面。2015年8月17日1时许,周某关好门并在房间内上了一把挂锁后就在屋内休息。2时许,周某醒来看到有1个人影在屋子里,就起床喊抓贼,然后屋子里的那个人就往门口跑,周某走出门口看到还有另外两个人和屋子里出来那个人一起跑,其中一个没穿上衣,周某喊了抓贼后,就留在屋子里。周某清点房间内的财物发现被盗一部苹果4S手机(放在床头柜上,于2013年12月以4000元购买,无发票)和约370元现金(现金放在裤子里的钱包内,裤子放在房间的椅子上)。周某听儿子唐某说抓小偷的时候,小偷拿石头砸到他了,唐某的左边额头、右边膝盖、右手手掌都有擦伤,都是皮外伤。2.唐某的陈述:证实唐某是周某的儿子,一起租住在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一出租屋。2015年8月17日1时左右,唐某家关好门窗准备睡觉。2时许,唐某听到周某喊抓贼就起床跑出去,看到两名男子在路边数钱,其中一个穿白上衣,另一个没穿上衣。唐某就和另一个人追上去,然后该穿白上衣的小偷就拿着财物跑了,该没穿上衣的小偷快被追上���就随手捡起一块石头打到唐某的左额,唐某的左额擦伤了就上去抱住该男子,然后双方一起摔地上,擦伤唐某的右膝盖和右手掌,然后就有另一个人追上来和唐某一起制服该小偷。后经清查,唐某母亲放在房间床边桌子架子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及现金300多元被盗了。房间已上锁,但门锁已被撬坏。辨认笔录:辨认出杨卫立就是其抓住的小偷。指认伤情照片:指认出其手掌、腿部以及脸部受伤的情况。3.王某的陈述:证实王某租住在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一出租屋,内有厨房、卫生间,平时用于起居生活。2015年8月16日21时许,王某将租房的门关上并锁好后就在屋内休息。次日2时许,王某被外面喊抓小偷吵醒就起床出去发现邻居说要抓小偷,于是王某就一起帮忙去抓,当时看到邻居的儿子追着三个人跑,王某就从后面跟了上去,后来有两���人跑远了,有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没跑掉,被邻居的儿子拉住了,这个小偷就转身打邻居的儿子,邻居的儿子就抱住这个小偷,两个人就摔在了地上,王某当时就在旁边,于是就跑过去一起将该小偷控制住。后王某回去住所清点财物,发现被盗两部手机(一部是于2014年下半年以900元购买的三星牌手机,现价值约200元,无发票;一部是于2014年5月以400元购买的杂牌手机,现价值约100元,无发票)和约90元现金,手机都是放在桌上充电,钱是放在王某裤袋里。王某家的大门是两重的,里面那重铁门当时没有关上,是打开的,外面那重铁门当时没有上锁,里面用插销插住,外面那重门锁正下方的不锈钢条被压变形了,不锈钢条之间的空隙能够伸进一只手,应该就是从外面伸手进来打开了插销开门的,门锁没有坏,是门被搞坏了。辨认笔录:辨认出杨卫立就是被���抓住的小偷。(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卫立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阶段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第一份笔录供述2015年8月16日23时许,杨卫立和“云”、“小四”在东莞市清溪镇天和百货附近喝酒至次日0时许,“云”和“小四”说要载杨卫立出去玩,当时杨卫立喝的有点醉,“云”和“小四”在摩托车上告诉杨卫立要去清溪镇松岗村偷东西,杨卫立因喝多酒不能和他们俩一起偷就答应在一旁等。“云”和“小四”同意后就载杨卫立一起去松岗村,“云”和“小四”选好松岗村一个出租屋后就过去偷东西,杨卫立就在一旁等。杨卫立看到“云”和“小四”先后到两个出租屋后,随后其中一家出租屋屋主喊有小偷,“云”和“小四”跑过来对杨卫立说已被人发现,让杨卫立赶紧逃跑,杨卫立就跟着“云”和“小四”后面跑,因为杨卫立喝酒的原因,杨卫立没跟上“云”和“小四”,随后有三名男子追上杨卫立,其中一名男子用肘部掐住杨卫立脖子,一名男子手拿一把菜刀,最后一名男子就抓住杨卫立的手。杨卫立觉得透不过气就从地上捡了块石头砸掐杨卫立脖子的男子的脚,用力扯开对方的肘部并继续逃跑,刚跑了三四米,杨卫立跑不动就蹲在地上,后面追杨卫立的那些人又追上来按住杨卫立并用钢管和木棍殴打杨卫立。杨卫立不清楚盗窃了什么财物,亦不清楚有无撬出租屋门窗。“云”和“小四”提议、筹划并负责盗窃,他们没具体让杨卫立做什么。第二、三份笔录:“云”和“小四”动手去偷,杨卫立是在旁边看风。杨卫立三人事先无踩点,因无钱可用而盗窃。在审查起诉阶段辩称没有偷东西,也没有偷东西后故意拿石头砸人家,当时其喝醉酒了躲在高速路边不远处睡觉,其也不知��为什么被害人说他偷东西。指认现场笔录:指认出其盗窃的现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卫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卫立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周某、唐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结合被告人杨卫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审讯录像,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卫立在结伙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砸伤唐某的事实,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杨卫立所提���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卫立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卫立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卫立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杨卫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卫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胡 江

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