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范红,男,汉族,36岁,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杨长明,男,蒙古族,30岁,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加明镇。法定代表人杜建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双喜,男,汉族,33岁,特别授权。被告黄军,男,汉族,45岁,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范红诉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世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红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明及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由于被告黄军无法及时支付木里县牦牛坪乡政府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黄军欠到范红修建木里县牦牛坪乡乡政府涂料装饰人工工资32500.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黄军仍未支付。2015年10月22日,被告黄军写下承诺书,承诺该款于2015年11月7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军欠人工工资325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拟证明黄军承诺于2015年11月7日前付清所欠民工工资32500.00元。
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拖欠民工工资的事,承诺书的事我公司也不清楚。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我公司是和朱君签订的合同,朱君在向县公安局提供的黄军职务侵占案中的情况说明中指出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形。我公司不清楚黄军与范红的约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针对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木里县牦牛坪乡乡政府办公楼建设项目是由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被告黄军是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牦牛坪乡政府办公楼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原告范红曾在木里县牦牛坪乡乡政府办公楼建设工地做工。2014年12月25日,被告黄军向原告范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黄军欠到范红修建木里县牦牛坪乡乡政府涂料装饰人工工资32500.00元(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正)。此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2015年10月22日,被告黄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今黄军承诺欠范红修建木里县牦牛坪乡乡政府涂料人工工资32500.00元(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于2015年11月7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黄军仍未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黄军在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中标承建的木里县牦牛坪乡乡政府办公楼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其作为公司的现场实际负责人所出具的民工工资欠款凭证,被告木里县牦牛坪乡乡政府办公楼建设项目应予以承担,故原告范红要求被告木里县牦牛坪乡乡政府办公楼建设项目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红的人工工资3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世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查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