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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于xx、于xx、于xx与被告于xx法定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于xx,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娜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xx,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于xx,女,汉族,住威海市文化东路。被告于xx,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尚回乐,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孝群,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x、于xx、于xx与被告于xx法定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之委托代理人蒲洁,原告于xx、于xx,被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回乐、李孝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被继承人于xx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继承人与被告之子,涉案房屋即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x号x室为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2月6日被继承人于xx因病去世,各继承人未对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现因各继承人对该房屋产权及收益问题存在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位于环翠区光明路x号x室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于xx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房产价格以市场估价为准);2、请求依法对上述房屋自2004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房租收益进行分割(约为1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xx诉称,其同意原告于xx诉讼主张,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份额及房租收益。

原告于xx诉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于xx辩称,1、同意分割被继承人于xx的遗产,但被告作为被继承人于xx的配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近50年,由其在被继承人退休后至去世前的10年间,更是对被继承人予以体贴照料。因此,被告应多分被继承人的遗产,即被告应分得被继承人40%的遗产,其他三位继承人可分得60%的遗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及第16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等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享有诉争房产70%的份额,再加上其年迈又无其他住宅的现实情况,被告现要求搬回涉案房屋居住;3、被告同意将被继承人的遗产按协商或市场评估价方式,折价补偿其余三位继承人各20%的份额,但应扣除被告已向各继承人支付的款项;4、诉争房屋分为两部分由其对外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房屋南侧房间及临建平房每年租金收益为2万元,房屋北侧房间的租赁合同书现已丢失,但涉案房屋的总租金收益不可能达到140万元。另外,房屋北侧临街房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今由原告于xx占有使用,该期间的租金收益应由原告于xx向其他继承人予以分配。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于xx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三原告,于xx于2004年2月6日去世。本案诉争房产即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x号x室(房产证号:威房权证字第**号)产权现登记在于xx名下,该房产系被告与于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于xx去世后,三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产及房租收益的分割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于xx因申请对诉争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出财产保全费1520元。庭审中,三原告、被告均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作价分割,但对诉争房产的价值未能协商一致,且原告于xx与被告均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财产差价款。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威海圣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产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圣达房估〔2015〕字第404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为: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x号x室及附属临建平房在2015年7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130.2万元(房地产单价11000元/平方米)。被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原告于xx、于xx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均主张根据评估报告所载明的房地产评估方法有市场比较法、收益法等,市场比较法是评估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主要方法,鉴定机构应采用该方法对涉案房产进行估价;即使按照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确实有困难,确需单独采用收益法进行估价,鉴定机构参照的房租标准也应客观公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房产鉴定时的房租标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采用收益法评估涉案房产价值,缺乏具有实际参考价值的租金依据,其鉴定意见必然不准确,因此仅要求确定各方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不再主张进行作价分割。原告于xx、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要求对诉争房屋作价分割。对于诉争房屋的南侧房间及附属平房(现用于经营服装店部分)房屋租金收益问题,被告主张该部分房屋在于xx去世后闲置一段时间,后由其自2005年1月2日至今由被告对外出租,每年的租金收益为2万元,对此提供标注日期分别为2005年1月2日、2008年1月4日、2011年1月4日、2014年1月4日其与案外人阮xx就诉争房屋的南侧房间及附属平房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份,该4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均为三年,年租金均为2万元,且4份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前后连续,从2005年1月4日持续到2017年1月3日。原告于xx、于xx对前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前述租赁合同并非在合同标注日期所形成。被告认可前述4份租赁合同中标注的日期为后来补签的,但合同内容是真实的。本案审理过程中,阮xx接受本院调查称,其自2005年起至今租赁涉案房屋南侧房间及附属平房,房屋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为2万元,租金其已支付至2016年的1月3日,前述4份租赁合同系其与被告补签形成。原告于xx、于xx对阮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于xx提供威海市环翠区xx服装店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及威海市区x网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威海市环翠区xx服装店个体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服装店经营人为阮xx,成立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经营地点为光明路x号x室;威海市区x网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的负责人为于xx,成立日期为2001年11月8日,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经营地点为光明路x号x室。原告于xx以此主张阮xx在2009年才租用诉争房产的南侧房间及附属平房经营服装店,之前诉争房屋系用来经营网吧。证人所述租赁时间与工商登记信息明显不符,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因此,原告于xx、于xx要求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xx、被告对阮x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主张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期限与证人阮xx实际租赁诉争房产的南侧房间及附属平房的时间并无必然联系,证人所述房租情况属实,应当采信。诉争房屋的北侧房间(现用于经营鲜花水果店部分)在200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亦由被告对外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收益。庭审中,原告于xx提供标注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的被告与案外人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中建筑面积为25.8平方米的房间出租给案外人李xx,租赁期间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签订合同之日,李xx一次性支付被告当年房租10万元、后两年的房屋租金各为8万元。原告以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诉争房屋的北侧房间租金收益情况。原告于xx、于xx及被告对前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于xx提供的证人李xx出庭作证称,其自200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租赁诉争房屋北侧房间(大约28平方米)用于经营,2003年11月3日至2006年11月3日之间每年房屋租金为5万元,其中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11月3日之间的房屋租金5万元于2003年11月3日支付;2006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6万元;2008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除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该年度租金为10万元外,其余每年的房租均为8万元。原告于xx、于xx对李xx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于xx主张2007年11月4日前每年租金实际为5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李xx所述2007年11月4日后每年的租金数额无异议。被告对李xx所述2007年11月4日后的租金数额予以认可,对证人所述2007年11月4日前的租金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2007年11月4日前租金的数额;被告另主张200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之间的房屋租金系被继承人于xx在世时收取,该部分租金已由被告及被继承人于xx日常生活消费完毕,故不应由被告向三原告予以分配。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收取的诉争房屋租金已全部分配给三原告,其不应再向三原告分配房屋租金收益。对此提供由其单方制作支付三原告款项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记载其在1996年至2012年期间给付原告于xx及其子女款项共计21万元,在2000年至2012年期间给付原告于xx及其子女款项39.4万元,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给付原告于xx及其子女款项12万元。原告于xx、于xx均否认前述付款说明中列明的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原告于xx认可被告已向其给付涉案房租收益12万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人于xx出庭作证称,其与被告系姊妹关系,三原告系其外甥,其于2009年在被告家里见到被告给付原告于xx9万元现金用于购买车辆,在其后两年左右的时间又给付原告于xx5万元用于买车。另外在2004年、2005年被告还给原告于xx配偶2.8万元,用于投资股票,被告每年会给原告于xx的孩子2万元至3万元,为鼓励原告于xx的孩子读书一次性给付1.8万元。原告于xx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于xx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于xx、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另查,被告提供1996年4月8日威海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向于xx发放的(96)威规临建许字第004号威海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该规划许可证批准于xx在诉争房屋处临时建设包阳台及院内加盖工程,被告以此证明诉争房屋附属平房系于xx生前申请批准并建设。原告于xx对该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诉争房屋附属平房系其出资建设,因此,附属平房的租金收益应全部归其所有。对此提供1996年5月3日由威海市孙家疃村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威海市盛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美尔雅装饰有限公司(原告于x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事由为工程款;盛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原为威海市孙家疃村建筑公司,现已更名为威海市盛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证明我单位于1996年4月为居住在威海市光明路x号x室的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xx建造、扩建该房屋,向南扩建30平方米,向北扩建10平方米,总计约40平方米。含北阳台扩、包,改移污水、自来水,南院加盖平房、天窗,改建卫生间等工程。该工程施工负责人汪敬威,总计工程价款118000元,实收100000元,该工程款于1996年5月3日已结清。”原告于xx对前述收款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xx、被告质证认为,威海市美尔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市盛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前述收款收据并未载明工程地点,并不能证明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工程款系支付诉争房屋加盖工程的工程款,且诉争房屋扩建仅是在后院加盖了平房的屋顶,实际仅花费几千元,在1996年用10万元可以购买一套住宅,仅加盖附属平房就花费10万元不符合常理。再查,在本院受理的(2014)威环民初字第2541号案件中,被告以诉争房屋北侧房间的承租人李xx在租赁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4日租赁期限到期后,未向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北侧房间为由,要求李xx腾空并返还房屋,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并赔偿损失。该案中李xx称其是受雇于原告于xx为其经营花店。该案现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与于xx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对诉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于xx去世后,于xx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及被告依法予以均等继承。被告与被继承人于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有法定的互相抚养的义务,被告以与被继承人于xx共同生活多年,并对其晚年生活进行了悉心照料为由,要求多分被继承人于xx的遗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争房产的价值,经过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原告于xx、于xx虽对涉案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诉争房屋原系被告与被继承人于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较大产权份额,因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三原告各自享有的份额支付三原告财产差价款。关于诉争房屋租金收益的分配问题,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于xx去世后,诉争房屋即为三原告及被告共有,诉争房屋出租实际产生的房租收益,应由房租收取人即被告向其他共有人予以分配。鉴于诉争房屋在于xx去世后由被告管理并对外出租,其对收益的取得付出较多,可予以适当多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享有房租收益的三分之二,三原告各享有房租收益的九分之一为宜。被告自认诉争房屋南侧房间及附属平房自2005年1月2日至今其每年实际收取租金为2万元,证人阮xx亦出庭作证称其自2005年起至今租赁诉争房屋南侧房间及附属平房,每年租金为2万元。原告于xx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所载经营期限虽与证人阮xx所述租赁期限不一致,但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期限与证人阮xx实际承租房屋的时间并无必然联系,该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推翻证人阮xx的证言。被告所述诉争房屋南侧房间及附属平房的年租金收益与证人阮xx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出租诉争房屋南侧房间及附属平房自2005年1月2日至今的年租金收益为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该租金标准向三原告支付诉争房屋南侧房间及附属平房相应房租收益。原告于xx提供的由威海市孙家疃村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中并未载明工程名称,所记载的付款人亦非原告于xx,仅凭盛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诉争房屋附属平房系原告于xx出资所建,且诉争房屋南侧平房作为诉争房屋的附属物,系被继承人于xx作为申请人申请所建,并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附属平房相应权益由申请建设人于xx与被告共同享有。至于被继承人于xx在建设附属平房过程中,建设费用由谁支付,并不影响诉争房屋附属平房权属,因此,在被继承人于xx去世后该附属平房所产生房租收益亦应由三原告及被告按照各自享有的份额予以分配。原告于xx主张诉争房屋附属平房的租金收益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房屋北侧房间房租收益问题,承租该部分房间的李xx作为证人出庭对其自200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承租该部分房屋并对支付的租金数额进行了陈述,原告于xx、于xx均对证人李xx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于xx、被告虽对证人李xx陈述的2007年11月4日前的租金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证人李xx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李xx的证言,诉争房屋北侧房间自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11月3日期间的租金收益系被继承人于xx在世时收取,被告主张该期间的租金已由其与被继承人于xx用于共同生活所花费,原告于xx、于xx亦无证据证实该期间的租金收益现存于何处,故其要求被告向其分配自2004年3月至2004年11月3日期间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诉争房屋北侧房间自200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租金收益由其收取,被告应按照证人李xx陈述的租金数额(2004年11月3日至2006年11月3日期间每年租金为5万元;2006年11月4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每年租金为6万元;2008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除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该年度租金为10万元外,其余每年的房租均为8万元)向三原告支付诉争房屋南侧房间自200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相应房租收益。被告提供的其向三原告支付款项的说明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于xx、于xx亦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于xx虽出庭作证称其在2009年见到被告交付于xx9万元款项,但该款项与涉案租金收益是否具有关联性,证人未予说明,且原告于xx对此不予认可,在被告未提供其他付款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证人于xx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原告于xx、于xx支付了涉案租金中二人所享有的份额,其主张已向原告于xx、于xx分配诉争房屋租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xx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诉争房屋租金12万元,该12万元应从被告应向其分配的房租收益中予以扣除。被告在本院正在审理的(2014)威环民初字第2541号一案中,要求承租人李xx向其支付诉争房屋南侧房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今的房屋占用费,该案现尚未审结,因此,诉争房屋南侧房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今的房租收益尚不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原告于xx对诉争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支出财产保全费1520元,因三原告及被告均是该财产保全措施的受益人,故该财产保全费三原告及被告应按照各自对诉争房产享有份额的比例予以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x号x室的房屋(含附属平房)归被告于xx所有,被告于xx分别向原告于xx、于xx、于xx各支付房屋差价款162750元;

二、被告于xx分别向原告于xx、于xx、于xx各支付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x号x室房屋北侧房间自200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房租收益8万元(北侧房间总房租收益72万元的九分之一),其中应支付原告于xx的房租收益8万元已履行;

三、被告于xx分别向原告于xx、于xx、于xx各支付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x号x室房屋南侧房间及附属平房自2005年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租收益(房租收益按年租金2万元计算)的九分之一,其中支付原告于xx的房租数额中应扣除被告于xx已支付的4万元;

四、本案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于xx缴纳),由被告于xx向原告于xx支付950元,原告于xx、于xx各向原告于xx支付190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鉴定费6000元,由三原告各负担3026元,被告负担15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立

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