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6545号原告黄兵,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唐桥村17组20号。委托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兴,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黄兵诉被告张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兵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兵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
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2、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张如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如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主要为:“本人张如兴因经营/生活需要,特向黄兵借款人民币柒万元/由工商银行转账支付柒万元,借期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原告于当天将人民币7万元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张如兴于同一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黄兵由银行转入柒万元”,同时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如兴承诺借黄兵人民币柒万元,于2015年1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未还,自愿承担诉讼中出借方的律师费及追讨所发生的所有费用”。2015年11月3日,原告聘请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承诺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如兴向原告黄兵借款人民币7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如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兵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6日起至7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张如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兵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闻
人民陪审员 郭 瑛
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