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执201号

史鸿宝与颜元何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鸿宝,颜元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01号申请执行人史鸿宝,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剑栋,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润,上海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元何,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史鸿宝与被告颜元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史鸿宝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颜元何返还借款150,000元和支付利息65,250元,承担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进行了调查,未查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颜元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吉旺晟

审 判 员  丁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孝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