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长宁县长盛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光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洁、邵泽连,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兰,女,汉族,住长宁县长宁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宁县长盛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春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宁县长盛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宁县长盛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宁县长盛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长宁县长盛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邓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幼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