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汾执字第468号申请人汾阳市宇通钢结构厂,地址汾阳市峪道河镇宏寺村北。负责人赵金贵,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小南关居民。被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宇通钢结构厂与被执行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汾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某应归还申请人汾阳市宇通钢结构厂1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汾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武庆杰
审判员 王秉瑞
审判员 贾增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