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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执字第468号

汾阳市宇通钢结构厂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汾阳市宇通钢结构厂,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汾执字第468号申请人汾阳市宇通钢结构厂,地址汾阳市峪道河镇宏寺村北。负责人赵金贵,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小南关居民。被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宇通钢结构厂与被执行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5)汾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某应归还申请人汾阳市宇通钢结构厂1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汾民初字第6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武庆杰

审判员  王秉瑞

审判员  贾增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