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39号原告刘鑫淼被告田永亮原告刘鑫淼诉被告田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亮经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鑫淼诉称:原告是经营化肥和种子的,雇佣了被告在肇州县境内销售化肥种子。2015年1月3日和2015年1月13日原告用汽车运发给被告种子和化肥价值人民币166200元。被告将化肥和种子销售完后,货款一直不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66200元的借据,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2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欠款,但是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82820元,其中本金166200元,利息16620=月利2分*16620*5个月。被告田永亮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永亮于2015年6月1日在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田永亮借刘鑫淼1662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月利2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之规定,被告田永亮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166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6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是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将种子化肥卖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被告迟延履行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再此基础上,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二分,即年率24%,此利息的性质系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上未注明该利息为普通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共计5个月,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66200*5*24%/12=16620元。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66200元及利息16620元。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被告田永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晓兰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