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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7号

官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官某,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7号原告官某,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邱某,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官某诉被告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立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被告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原、被告婚前由人介绍认识,相交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发生争吵,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以至感情完全破裂,并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作出努力,但都无法修复夫妻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打工十几年,都是被告在支撑这个家,如果要离婚,家里的房子应该归被告,并由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16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危及夫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也并未出现大的裂痕。原告所提出的“婚后多次争吵以及被告不挣钱养家”等离婚事由均非不可解决的夫妻矛盾。从庭审情况来看,被告多次表示了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意愿,具有和好的诚意,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敬互爱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宽容大量对待对方,积极化解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官某与被告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立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文才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