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82号原告王华忠,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王振有,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刘根宝,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王华忠与被告王振有、刘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本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有、刘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振有、刘根宝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有、刘根宝向原告王华忠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有、刘根宝返还原告王华忠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振有、刘根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