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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662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董小虎、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26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董小虎,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朱苹,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浩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小虎,1972年12月29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李丽,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董小虎、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虎、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年利率为9%,采用固定日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300000元给两被告。然截止到2015年7月1日,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兴银粤个借字(东山)第3913220750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315.73元,利息5098.64元,罚息、复利共2125.92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两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8834元;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小虎、李丽没有到庭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董小虎、李丽(债务人)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字(东山)第3913220750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两被告违约的,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两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两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1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借款用途为旅游,月利率为7.5‰。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0日起,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315.73元,利息5098.64元,罚息、复利2125.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小虎、李丽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缔约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小虎、李丽发放了借款,被告董小虎、李丽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连续多期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董小虎、李丽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134315.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清偿给原告。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除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且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足以补偿原告因两被告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如果对两被告再计收30000元的违约金,客观上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8834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834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董小虎、李丽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粤个借字(东山)第3913220750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

二、被告董小虎、李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34315.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15日,利息5098.64元、罚息、复利合计2125.92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3元、保全费1598元,合计6131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承担770元,被告董小虎、李丽共同承担5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法院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君

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

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