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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执68号

郭亚君与洪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亚君,洪新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68号申请执行人郭亚君,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执行人洪新林,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洪新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洪新林银行存款848388.04元(案款811424.0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963.97元、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申请执行费1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军锋

审 判 员  贺洋城

代理

审判员  陈书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奕珂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