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刑初21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住建宁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小英、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建宁县溪口街往建宁县城关方向行驶,行至溪口大桥路段,被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城关派出所民警发现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该案移送至建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管辖。交警大队立即指派民警对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17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建宁县医院提取其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所送林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18.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建宁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警务综合查询单、到案经过、执勤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柯某某的证言;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林某某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及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给公共道路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乙醇含量严重超过醉酒标准,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秀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颖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