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920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组织机构代码14399539-1。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爱华,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陈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爱华、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开办、运营“头条”网站(××)以及开发、运营互联网网络软件“今日头条”软件。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头条”网站发布《又一批杀人食品曝光了,看清楚了有没有你常吃的!》、《这一批杀人食品有你经常吃的吗?》以及《又有一批杀人食品曝光了,哪个你没吃过》,以严重歪曲事实的方式宣称北京桶装水销售协会通知下架农夫桶装水、农夫山泉水源地垃圾围城等虚假信息,恶意诋毁农夫山泉为“杀人食品”。该虚假和恶意诋毁信息被大量传播浏览,造成消费者对原告产品以及食品安全的恐慌,严重损害原告及产品市场声誉。原告特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删除其在网站(××)及互联网网络软件“今日头条”上发布的网络文章《又有一批杀人食品曝光了,看清楚了有没有你常吃的!》、《这一批杀人食品有你经常吃的吗?》以及《又有一批杀人食品曝光了,哪个你没吃过》;
二、被告就其上述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在其网站(××)及互联网网络软件“今日头条”上以公开声明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用)100万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单位运营的今日头条手机应用软件就涉案文章而言为提供网络服务的服务商,并非内容的发布者,其中案涉文章分别由头条号用户(是自媒体用户)深圳之窗和美食研究社发布了其中的两篇,另一篇则由微信公众号(名为安全开发区)在微信平台中发布,被告提供的是该微信文章的链接地址。综上所述,被告所提供的是网络的存储空间和链接服务,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收到相关权利人的投诉通知后才有义务对权利人所诉称的侵权文章采取删除、下架等措施,被告并无对案涉文章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投诉,而被告单位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已经及时将相关文章删除、下架,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下架农夫山泉桶装水、农夫山泉水源地垃圾围城的信息自2013年在各大网站已经有相关报道,并非在被告网站首发,这些文章在新浪网等网站均已有发布,故这三篇文章并不存在恶意诋毁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国内著名的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之一,其享有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农夫山泉牌瓶装饮用天然水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广泛影响。被告为“今日头条”APP以及头条网(××)的研发和运营公司。2015年5月14日,原告发现在头条网上有三篇文章,标题分别为《又有一批杀人食品曝光了,哪个你没吃过?》、《又有一批杀人食品曝光了,看清楚了有没有你常吃的!》、《这一批杀人食品有你经常吃的吗?》。2015年5月27日,原告又发现在“今日头条”APP上也有上述三篇文章。其中《又有一批杀人食品曝光了,哪个你没吃过?》显示由“头条号”用户“深圳之窗”于2015年5月3日发布。该文文首插配农夫山泉瓶装饮用水在超市柜台摆放的图片和漂浮着不明物的一片水域的图片,其中在上图配文写到“北京桶装水销售协会通知下架农夫桶装水”,下图配文写到“农夫山泉一水源地被曝垃圾围城”“相关专题:企业聚焦:农夫山泉陷‘霉菌门’”。《又有一批杀人食品曝光了,看清楚了有没有你常吃的!》显示由“头条号”用户“DIY自做美食”于2015年4月10日发布。该文文首插配农夫山泉4升桶装水图片,配文写到“北京桶装水销售协会通知下架农夫桶装水”。《这一批杀人食品有你经常吃的吗?》显示由“头条号”用户“安全开发区”于2015年3月28日发布。该文文首插配漂浮着不明物的一片水域的图片,配文写到“农夫山泉一水源地被曝垃圾围城”。2015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8月24日,被告已经将上述三篇文章从头条网(××)以及“今日头条”APP上删除或断开链接。上述事实有(2015)浙杭东证字第9971号、11582号公证书、(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9943、09944号公证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法人的名誉即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法人的商业信誉对于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不仅有损法人的社会形象,更重要的是导致其难以实现应有的经济利益。涉案三篇文章的标题为负面结论性评价,与文内图片和文字紧密结合,可以使得不了解情况的公众能够从涉案文章中得出农夫山泉这一品牌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然而事实上,并无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农夫山泉品牌这一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涉案文章陈述的基本事实属于虚构,措辞严重失实,文中“杀人食品”等贬义、侮辱性的词语,已经完全超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正常评论和批评,应认定为侵害评论对象名誉权的行为。本案的另一争议是就案涉侵权文章而言,被告是网络存储空间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原告认为,“今日头条”APP以及头条网对信息进行了编辑、整理并通过其智能推荐向其他用户进行推送。这种信息发布模式最多是被告与所谓“头条号”进行合作,由“头条号”制作基础信息,再由被告进行编辑整理后定向发布,即最后“头条号”发布的信息系由“头条号”主体与被告合作完成并发布。因此被告的“今日头条”APP以及头条网均属于网络内容提供商,应对发布侵权信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今日头条”不仅仅是搜索引擎,而是以搜索引擎为基础,架设服务器、组织运营管理团队,搜集整理归类各种信息并存储在自身服务器上进行发布,提供内容增值服务。被告在提供增值服务时,为了增加变现能力的流量,发布案涉耸人听闻的谣言,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今日头条”是提供给第三方用户发布资讯的媒体平台,其性质与微博、微信等媒体平台一致,用户在该空间可以自由发布任何合法内容,被告是提供网络存储空间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海量信息时,原告未予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不对案涉文章承担任何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案涉侵权文章确实是“头条号”用户发布在“今日头条”APP上的,只是被告的搜索引擎将这些信息通过机器计算分类整理后再智能推送给用户,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对侵权文章进行过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故就案涉侵权文章而言,被告是提供网络存储空间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只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才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否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已经自动将案涉侵权文章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故被告无须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