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瑞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献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被上诉人保定瑞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保定瑞丰公司为其所有的冀F×××××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即2015年8月31日4时20分,保定瑞丰公司的司机张冀榕驾驶冀F×××××出租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环与七一路交叉口时,与姬英尔驾驶的冀06-151**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冀榕无责任,姬英尔负全部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保定瑞丰公司的车辆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41000元、公估费为1200元、共计42200元。庭审时人保财险提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应按保险条款执行,并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定瑞丰公司所有的冀F×××××出租车与人保财险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应当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事故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41000元、公估费为1200元、共计42200元。保定瑞丰公司支付的公估费是为评估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保定瑞丰公司依据合同向人保财险交纳了保费,人保财险理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定瑞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损为41000元、公估费为1200元、共计4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属于单方委托,该评估结论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根据对该车的折旧率计算,车损已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二、根据保险合同第26条规定,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无责,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合同第26条为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
三、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调整的通知》规定,车辆在无责赔付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车损的公估结论已超过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主张应按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但根据双方的保险单显示,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车辆的新车购置价55000元进行的承保,保费亦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故在涉及到保险车辆理赔时,其主张将车辆折旧价值计算与其承保时的约定相矛盾,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案卷中并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记载,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上诉人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虽为无责方,但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峰
审 判 员 王艳丽
代理
审判员 韩 皓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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